推行中国文化传统实现“创造的转化”,其目的在于建立民主和法治的制度。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由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经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建立起一个新的、有生机的传统的时候才能逐渐获得。[39]在转型期,倡导和谐社会与科学发展观正在日益形成为社会主义的主流价值形态,其中的核心价值理念因素是我国传统优秀文化的重要内容。在当代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公正合理地协调利益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性问题。我们已经进入利益多元化时代,现代社会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是通过博弈形成的一种均衡,本质上需要坚持社会本位、追求实质正义(公正)、维护经济快速、公平与可持续性发展的经济法理念的张扬与制度的创新。易言之,在和谐社会与科学发展的时代变革中,需要经济法发挥积极的功效。中国传统文化及其有机的创造性转化为经济法角色的胜任提供了文化支持土壤,因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开拓出经济法的实施战略不仅必要,而且可能。[40]当然,在和谐社会的建构中,传统文化的糟粕对经济法理念的形成以及制度的实施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要时刻警惕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的本质特征,就是逐步放宽和改善国家权力对经济的管制,而让社会经济本身固有的机制即市场机制能够发挥其调节作用,这是一个控权与限权的过程。然而,传统文化中权力本位的思想往往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滥用职权干预经济的文化心底惯性,也是导致当前市场经济主体权利得不到尊重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行以及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的调控权力必须依法进行,并与政治权力保持适度的距离。
五、结 语
经济法学尽管有了数十年的历史,但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没有深入到经济法的本质层面,没有揭示出经济法的内在规定性,浅尝辄止、语焉不详的地方在经济法中随处可见。特别是许多经济法问题仍为理性所冷漠,缺乏理性之光的普照,没有得到理性应有的审视,有的也经不起理性的检验,在经济法中存在诸多的谬误和缺陋。对中国经济法学从法理学层面进行深入的反思与拓展,其目的在于寻找经济法学自身应有的理性光辉,将经济法研究上升到思想的高度,给人以思想与启迪。值得指出的是,经济法学的应用性本来就不应成为其理论浅显性的遁词,经济法学的实践性也不应成为其理论零碎性的借口。经济法学对法规范的解释并不是简单地阐释法规范的文字蕴涵,而是要揭示规范背后的法理精神。[41]惟有如此,才能使其对经济法的解释成为一种学理叙述,对立法和司法发挥应有的理论指导意义,这也正是经济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经济法学应当注重基础理论的研究,深入分析法律本身的基本范畴、原则与技术,尽力将部门法意义的经济法学提升为经济法理学。当然,经济法理学并非法理学在经济法学中的简单套用,而是经济法学基本原理的体系化。在很大程度上而言,经济法理学是经济法学理论成熟的重要标志。
倡导加强经济法学的法理学研究,对于揭示本体经济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实施等一般性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从理论研究的拓展而言,只有在法理学层面强化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取得相应成果的基础上,经济法理论研究才有可能走向法哲学层面,从而深化经济法的理论研究。[42]不过,就目前的研究阶段而言,我们仍处于一种提倡或正在走向法理学研究的道路上,而且毫无疑问还有很长的路要走。[43] 同时对于基础理论仍很薄弱的经济法学而言,提倡经济法理学研究,也具有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转变意义。
【作者简介】
蒋悟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参见温晓莉:《变革时代的中国法理学态势与问题——兼论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从部门法学的研究来看,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则更应重视“求异”的研究,更要关注本领域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219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页。
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经过学界努力,能够提炼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并进一步找到哪些是原生范畴,哪些是衍生范畴,以及哪些是主导性范畴,哪些是辅助性范畴,则经济法学的范畴层级和范畴体系就会更加清晰,从而对于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实践都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因此,特异性范畴的研究,应当是未来经济法学范畴研究的一个重点。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张守文:《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参见蒋悟真、冯辉:《法权结构论:一种经济法理论范式的型构》,载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129页。
在提炼经济法的基石范畴研究上,经济法学界目前一般将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这方面有代表性论文如刘红臻:《经济法的基石范畴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蒋悟真、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的基石范畴解读》,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当然,有学者指出,从目前情况来看,部门法学学科领域乃至整个法学领域都很难说真正形成了自觉意义上的研究范式。中国法学的根本问题在于,法律学人各自以小作坊的模式从事知识生产,并未形成诸多法律学人(学术共同体)共同追随或信奉的规范性信念和研究纲领,也未真正产生由某个学术共同性集体创造的理论模型和理论体系。参见黄文艺:《对中国法学的反思的再反思》,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岳彩申:《理论的解释力来自哪里:中国经济学研究的反思与路径选择》,载《政法论坛》2005第6期。
笔者认为,中国经济法理论存在着严重的研究范式危机。热衷于调整对象之争,而难以跃出大陆法系板块思维束缚的樊篱;迷恋于国家权力情结,而忽视了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内洽性及其与私法的相容性;陷入了经济学的帝国主义阴影之中,而无法构建经济法学自身的话语体系。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拓展亟需研究范式的转型,实现从“调整对象”——“对象调整”、“权力—市场”——“市场—权力”、“经济—经济法”——“法律—经济法”的范式转换。参见蒋悟真:《中国经济法研究范式》,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张守文:《经济法研究的“合”与“同”》,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参见程信和:《再论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4期。
参见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7页。
江帆:《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当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人们之间的差别日益扩大,有的甚至有天壤之别,根本无平等可言,劣弱者处于强大者的支配之下,无法意思自治,也没有什么私有财产可言,他们的自由是岌岌可危的。在这种情况下,要维护和促进人们的自由,必须首先反垄断,反对垄断者垄断经济、操纵社会、滥用优势,只有反垄断成功了,重新构建了人们之间的平等,维护和促进了市场竞争,恢复了人们的自由,为民法奠定了基础,民法才能重新发挥作用。
反垄断法成为了平等奠定法、自由保障法和自由竞争法。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西方国家把
反垄断法称为“自由企业大宪章”和“经济
宪法”。参见蒋悟真:《论竞争法的基本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6页。
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46页。
韩灵丽,李占荣:《经济法社会性背景的法理学考察—兼论德国经济法的社会市场经济背景》,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温晓莉:《变革时代的中国法理学态势与问题——兼论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
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参见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参见江帆:《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黄文艺:《对中国法学的反思的再反思》,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叶传星:《和谐社会建构中的法理念转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对于西方文化而言颇有不同,突出表现为我国是一个关系社会,对市民社会形成结构性阻却;性善文化异于西方原罪文化;国家主义本位敌视并对立于自由主义;推崇身份伦理是契约伦理的相向物。这些文化对中国私法及其权利的生成与发展形成了巨大的文化障碍。参见单飞跃、杨期军:《中国民法典生成的文化障碍—西方民法文化的反衬》,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邢培泉:《试论中国法律文化影响下的法制现代化》,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4期。
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涂可国:《论儒学的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悖论及其影响》,载《哲学研究》2005年第1期。
张中秋:《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及其与社会盛衰之关联》,载《法学》2006年第10期。
张中秋:《中国传统法律的公法文化属性》,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成因》,载《学习与探索》1992年第2期。
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24页。
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5页。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关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至于在传统文化中如何开拓出经济法的实施战略,限于篇幅,笔者将另文论述。
参见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李步云教授认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的本体、价值、功能、实施等一般性问题,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中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从哲学的方法观察、回答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关于法律的问题”而非法律本身的问题。参见李步云:《关于法哲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2期。
我国学者认为,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我国部门法哲理研究的主流更像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只有一小部分对于部门法哲学学科反思性研究的成果可称之为部门法哲学。其中主要原因在于研究的主要问题意识与方法来自法学而不是哲学,它是从法律家的角度对法律问题作出的哲学上的回应,而不是从哲学家的角度对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参见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