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经济法实施的法理解释
任何法律都是在一定的生活场景中发挥效力的,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文化语境。作为人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不仅具有文化的表征和意蕴,而且其建立和生存也要以文化为基础。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秩序,更需要文化的支持。文化语境决定着人们是否认同法律,决定着法律是否能发挥其预期作用,因而决定着法律的生命。对于源自20世纪初西方国家大量干预经济而产生的经济立法来说,中国经济法在自身的产生与发展中能否对其进行有效移植?易言之,在中国传统文化土壤中能否寻找到现代经济法产生与成长的根基?[31]这需要法律文化层面的解释。
关于法律制度的适应与否问题,文化因素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文化对法制现代化及其实现的作用主要来自于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的社会性功能,它塑造着一种普遍的社会精神,从而对附着在社会特征上的法律制度的演进和发展发挥主导性、支配性的影响。[32]以欧陆的法典化运动为标志的近代法之形成,就是市民社会发展或者说市民社会理念的实践过程。其基本宗旨是以权利限制权力,表现为形式化的正义观念,公私法截然划分,以及通过私人自由来限制国家“利维坦”,也即“权利本位”。[33]因而,欧洲自近代初期起,发挥个人主义、权利思想,成就了现代的西方社会,这是对于中世社会的反动的结果。但是,19世纪末兴起的反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强调社会集团本位、义务主体的社会学思潮,既是垄断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变化的产物,又对当时的社会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表现在英、美、法这些国家的法律上,主要是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等原则的限制。法律思潮亦随之主张“社会本位”与“义务本位”观。西方经验表明,具有现代性质的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需要契约自由、需要民主和权利的文化背景,需要法治和有限政府的理念支持。中国传统文化是作为特定的民族历史积淀而形成的,它体现的是典型的农业文明精神,尽管它无法与现代工业文明的科学、民主、理性的精神契合,但中国传统文化中仍有许多可供经济法利用的文化资源,如中国文化中的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注重合作,注重家庭伦理、个人修养,注重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等,认识并挖掘这些积极因素对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贵和谐,天人合一,是古代中国哲学观的一个重要思想,它是以唯心主义为基础,追求人与自然的统一以及人与人的和谐。儒学在价值观上表现为社会本位主义。儒家虽然也倡导“罕言利”,主张重道义轻功利,但是,任何道德其实都是以利益为基础的,任何精神文化都无法摆脱物质的纠缠,儒家实际上就是主张利人、利家、利国、利天下,以社会功利为重,尤其是在核心价值理念上,儒学更是主张以社会为本位并呈现出浓厚的他人理性、家庭理性、国家理性和天下理性等特质。不论是先秦儒家倡导的较为温和的以“义”制“利”,还是宋明理学力主的较为极端的去“欲”存“理”(义理),抑或是戴震等人宣传的综合折中的以“义”节“欲”,其共同的思想倾向均是要求个人行为符合社会纲常要求,个人利益符合社会利益,坚持社会至上、义务本位。[34]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精神就是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义务出发,来维护某种社会秩序。自汉以后,中国封建法律几乎在所有重大的原则和制度上都贯彻了国家本位的指导思想。因而,以国家控制和干预为特色,便是中国经济法律的传统。[35]不难发现,以天人合一为哲学基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倡导和谐、持守中道,是浸透中华民族文化每一个毛孔的精神。“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等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与现代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本位、国家干预的理念和目标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暗合或一致性。
然而,文化基因是历史的、“遗传”的结果,其中也不免包含了病变基因。我国传统文化中也含有一些腐朽而败落的基因需要识别与舍弃。这些文化流弊具有很强的历史惯性,其中某些成份还对我国经济法的生成与实施会产生相当大的阻碍作用,有待我们加以甄别。例如,在比较法律文化的视野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可谓之为公法文化。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无可避免地连在了一起,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立公的公法。[36]由于以权力为核心的一统天下,经济活动与政治活动间的内在和谐关系很难确立起来。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和正当要求很难变成自觉的政治行为。相反,政治行为却总是以自己的特殊方式去干预、支配经济生活。[37]因而,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家(权力)本位与现代社会强调的社会本位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传统社会国家利益(集中为皇权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不分的。这些问题昭示,我们需要对文化传统进行有机的“创造的转化”。对一些中国文化传统中的符号与价值系统加以改造,使经过改造的符号与价值系统变成有利于变迁的种子,同时在变迁的过程中继续保持文化的认同。[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