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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

  

  经济法作为现代重要的法律现象,其理论研究视域的拓展,一个重要的路径在于结合其本身特性,发现并掌握其重要功能。例如,经济法相对于传统部门法的一个显著性的功能是其政策性。20世纪以来,当政府借助法律公开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制定经济和社会计划时,法律越来越变成政府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25]由此,政策与法律的界限在政府干预经济领域变得日益模糊起来。而经济法在实现其法律调整的经济目标时,更多地采用了灵活、便捷的政策性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体现了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尤其在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竞争政策在国家的各项经济政策中占据着优先适用地位。竞争法(反垄断法)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需要通过竞争法来予以消除与禁止,而产生的内在原因则在于国家利用创制竞争法的契机来实现其经济职能。[26]我国经济发展既有培育竞争机制的需要,又有产业重组、扩大规模效益的要求,因而我国竞争法要发挥其维护竞争机制和执行产业政策的双重功能。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竞争政策目标如何与现阶段的产业政策目标协调,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此外,经济法的执行同时受制于国家政策或政治的导向。“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的很多判决都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政策的导向性使法官必须在不同的价值观之间进行选择,他往往必须确定一个符合政策目标的正义的概念。”[27]这在竞争法领域特别突出,例如内容大同小异的反垄断法,在美国被执行的力度就比在日、韩等国要严厉得多。而反垄断法的实施在一国的不同时期?有所不同,如美国在五、六十年代,风行保护中小企业的意识和政策,反垄断法的执行非常严格;但在七、八十年代,由于规模经济是提高竞争效率和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因而放弃了对垄断状态的规制而转向对垄断行为的规制,晚近,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已由“结构主义”转向“准结构主义”,主要规制滥用市场优势的垄断行为。总之,经济法的政策性规范已经成为经济法规范性结构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即使经济法的的规范性、结构性、逻辑性被明显弱化,也使其原则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极大地满足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目标,实现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有效协调和良性互动。[28]


  

  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学的知识增长与理论变革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其他学科知识、理论、方法的移植或引进,真正属于法学自己的原创性的知识、理论、方法较少。放眼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法学领域涌现的很多新话语、新思想、新方法其实并不新,大多来自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学实际上已经成为其他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话语、理论和方法的输出地和实验田。[29]例如,我国经济法学深受经济学理论的影响,经济法学在很大程度是借鉴经济学的研究成果来形成理论体系的。某些经济学界的“强势话语”往往演变成经济法理论的概念术语,致使经济法理论研究无法从经济学语境中超脱出来并转化到经济法学语境中,甚至经济法学的文章也难以真正摆脱不被认为是经济学文章的尴尬境地。由于没有对经济学中的基本范畴进行法律语境的置换与拓展,经济法学界习惯于借鉴借用其他学科的原理来解释经济法现象,将经济手段功能与法律功能混为一谈,其结果完全背离了法律的应然属性,从而使经济法学丧失了主体性。中国改革开放早期,强调效率优先的改革理念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与正当性。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与深化,原先的那种单纯强调以效率为中心的改革思路,其局限性已日见端倪。特别是在法律领域,“法律应当克服经济学帝国主义以效率优先来完全取代社会正义判断的倾向。法律的正义不是经济领域中正义原则的亦步亦趋的追随者。相反,法律应当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平衡各种利益和价值观念。法律不能简单地复制经济的正义观。效率在经济领域中处于优先地位并不能成为法律必须以其作为价值分配的基本原则的根据。经济学帝国主义倾向使得法律受到所谓效率至上论的经济学逻辑的过度熏染,而丧失了自己的独立立场。”[30]经济法的“效率”虽然重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率,但它首先承认和照顾企业和个人的个体效率。只是在个体效率同社会总体效率发生冲突时,才进行协调,两相兼顾,防止其他众多个体和社会总体效率受损。如果借口维护社会总体效率而肆意损害个体正当效率,此同经济法的效率价值也并不一致。此外,经济法的公平、正义等也是如此。应当防止借口经济学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实质公平“,或者随意提出什么“正义”标准,来愚弄、吓唬民众,以肆行其不公平、不正义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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