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范式为理论研究提供一套清晰的分析工具与基本模式范例,规约着研究对象、研究路径及研究方法的优劣取舍,提供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形塑学科建设的基本样态,因而,采取何种研究范式对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中国经济法学的快速发展,在共同努力下,只有对各种研究范式的深入研究,在“求同”的过程中发现各类研究范式的共性,并对相关范式进行有机整合,经济法学才有可能更快地进入到成熟阶段。这就需要对现存的各类范式去伪存真,求同存异,逐渐形成公认的最基本的研究范式,从而推进理论聚合。[13]例如,经济法学界近年来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反思的结论认为,依循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的理论与逻辑框架,无法寻找经济法的部门法(域)定位。在笔者看来,调整对象理论的研究范式与进路秉承这种平面板块思维而意图使经济法在部门法中获得一席之地,其所作出的努力并没有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在法理学上得出科学的的结论。但问题是,究竟如何看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有学者认为,在寻求经济法的法域定位思路中,要走出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经典神话,实现从“调整对象”到“对象调整”的思维转换来研究经济法。不必过多地、抽象地去追求“调整对象”的精确性(恰恰是经济法反映的不确定性),而需着力研究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法律对策。[14] 这一研究范式的转变,超越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顺应了近现代“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使经济法从地位之争的泥淖中脱摆出来。当然,从调整对象到对象调整这一思路的转变,不仅需要法学理论对其进行证明或证伪,同时需要进行法理层面的价值评判。经济法现象如果动摇了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经典理论,那么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的转换无疑为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提供了直接的资源素材,其理论创新和发展也是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新贡献。
部门法理学具有法理学的品格,它与部门法的一般知识不同,部门法的一般知识立足于现行法律知识的理解与传播,而部门法理学研究的重要使命之一则是要评价与超越实在法。[15]当代中国的改革不但面临着重大的价值抉择,而且面临着价值抉择的法律表达,因而价值法学在今天的中国格外兴盛。[16]从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到关爱社会境况最差者,这是正义立场的重大转变,是正义日益合乎自身规定性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而言,中国经济法正是这一追求实质正义立场转变的制度体现者,并充分表达了一种更加符合人类道德标准的价值关怀,具有极大的现实回应性和理想性。[17]在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取舍中,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价值集中体现在与传统法价值的比较之中。由于缺乏西方法学理论相应的背景支援,且囿于部门法地位的门户之争,在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初始与中期,经济法学界普遍迷失于一条异(或反)民法的路径情结。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开始明确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后,经济法学者开始意识到经济法与民法一样与市场经济具有内洽性和共生性,因此,仍有相当的经济法论者至今普遍认为经济法是市场失灵的产物,并认为从法律价值与地位而言,经济法乃私法功能实现的补充物。实际上,这一研究范式的缺陷在于未对现代社会经济背景作出严肃的理论回应,又未能对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分野作出法理意义上的评判。近现代从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的诞生标志着国家干预之法的建立与施行,昭示着曾经由自治和合意所支配的自生自发秩序已不可能绕开国家权力的干预,私法必须接受反垄断法等经济法的制约。[18]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及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法的价值及其发挥是私法价值彰显的基本前提与根本保障,是将民法倡导与追求的自由精神,从理想的天国中回归到现实的社会中并尽可能获得普遍实现的有力保证。因此,在有关经济法与民法价值、功能的定位问题上,对以往的研究范式而言,只有对其施以法理价值的评判后,我们才能够认识到以往研究进路的误区甚至才能发现研究范式步入歧途的危险。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在价值范式研究领域,“经济法集中体现了马克斯·韦伯所称的 ‘现代法的反形式主义’趋势,在总体上是一种实质理性法或称回应型法。”[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