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证人制度架构(东营中院民三庭庭长温刚、法官王辉):在我国,鉴定制度曾是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专业性问题行之有效的途径,但也日渐暴露出其不足之处:首先,当事人只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而无决定权,亦无权选择鉴定人,对于法院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及指定哪一家鉴定机构,当事人无任何抗辩的权利,且鉴定人通常无需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质疑和质证,这无疑削弱了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充分行使。其次,鉴定结论往往成为定案之依据,对因当事人申请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的不一致往往令法官无所适从;即便鉴定结论一致,由于鉴定机构系法院所指定而当事人又无质疑之权利,从而当事人难免对鉴定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产生怀疑,并因而质疑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再次,由于真正的鉴定人是专家个人,而承担鉴定责任的却是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因此,鉴定人的责任难以落实,从而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公正。技术鉴定往往需要时间较长,鉴定费用较高,致使知识产权诉讼成本较高,令维权者望而却步。鉴于以上分析,鉴定制度以其固有之缺陷,已不能胜任所有的知产诉讼,有必要建立与完善专家证人制度。
1.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诚然,并非所有的知产案件都需要专家证人的介入,专家证人仅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合理必要之情形。专家证人的参与应限定于如下需要专业知识的事项:界定了案件争议焦点并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协助确定责任方系何人;明确赔偿金额;明确案件和解或公平救济之基础。是否指定专家应考虑:无需专家帮助亦可界定争议性质;无需专家调查亦可识别系争点;无需专家意见,亦可确定是否采纳或驳回他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大部分主张;无专家证据亦可证明系争事实;无需专家帮助亦可充分解释证据性质;无专家帮助当事人交流亦有效果;无专家帮助亦可起草和解条款。
2.专家证人的资格限定。专家的品质和能力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亦可能危及司法公正。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限定:专家证人对涉案技术领域应当具有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能力;专家证人应当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专家证人应当具备对假设性问题作出明确回答的能力;无不良记录。
3.专家的诉讼地位。专家在诉讼中是专家辅助人还是专家证人,《若干规定》并未明确。从各国的立法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将专家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大陆法系国家对专家进行询问一般也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宜将专家的身份确定为专家证人。其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但也有不得作伪证的义务。对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其对涉案专业性问题的说明可以作为普通的证人证言,法官是否采信,取决于庭审过程中的交叉质证及法官的内心确信。
4.质证程序的规范。专家意见的质证程序应有别于传统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以保障专家证言的公正性。审前中宜先固定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焦点,要求双方各自的专家提供并交换书面专家意见或者结论。在正式庭审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时,可以先由法庭告知专家如实作证的义务,并要求专家无论其受聘于哪方当事人均须对法庭负责。在质证程序开始后,先要求各方专家针对科学或技术问题作一个简要归纳,再由各方专家相互发问,然后各方专家简短总结。这一过程不允许双方诉讼代理人的介入,在这个过程结束后再进入交叉询问阶段。这样不仅避免了误导专家的弊端,也节省了庭审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