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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专题研究(一)

  

  专题二:专家证人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与完善(青岛中院民三庭法官王洪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在《若干规定》颁布和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但是,该规定中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制度。按照该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程度、争议性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证据的一种,其作用是阐述和说明,而不像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结论性意见。因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仅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但其参加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却大不相同:前者有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构成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是一种法定证据。可见,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青睐的是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据,这就直接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我国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它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诉讼上的对抗,但未能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的作用。他并不像鉴定人一样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法条中也没有作出保护性规定。另外,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若当事人的申请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我国专家证人制度中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有必要在此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起一种有效的专家证人制度。首先,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因为当事人是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人,他们对案件的理解和了解可能比其他诉讼参加人更深入。明确赋予当事人以专家证人申请权,能够保证案件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及时就某些需要聘请专家证人作证的事实来申请专家证人。其次,应当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专家证人的主观意见与分析涉及的是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对象的真实状态,专家证人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专家证据是否有科学依据,该专家证据的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辩越明。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专家证据的质证。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并提出相反的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专家证人结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便从专业知识的角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第三,作为专家证人应当具备专家证人的资格,不具有这样的资格,不能作为专家证人。作为一个专家证人,一方面他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能够不偏不倚、保持独立地提供证据,并深知自己的责任是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他精通业务,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职称。专家证人资格的认定,由审理本案的法官认定。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的名单,并且说明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法官认为符合专家证人要求的,即可确认其专家证人的资格,准许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为法庭提供专家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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