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取证的分类与鉴别(潍坊中院民三庭法官李金鹏):陷阱取证方式是否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能一概而论。根据被引诱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心理,可以将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分为机会提供型和恶意诱发型两种。前者是在被诱惑者已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心理下,仅仅只是为其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机会;而后者则是在被诱惑者根本没有打算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他人的引诱并进而产生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心理,从而最终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恶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则是一种教唆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从我国目前《民法通则》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民事主体因被他人(非国家机关)教唆,实施侵权或犯罪行为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恶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则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前所述,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既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恶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应该不予认可,其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在恶意诱发型的陷阱取证过程中,对陷阱的设置者而言,其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对被诱惑者而言,其行为是在其他民事主体的教唆下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恶意性的陷阱取证,除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区分原告的陷阱取证是机会提供型还是恶意诱发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1.确定被告人在被原告引诱之前是否存在恶意。如果被告人的恶意是由于原告引诱而产生的,则原告取证的主观心理就存在重大瑕疵,其取证动机也就值得怀疑,那么这时就可认定原告的取证行为是一种恶意型的陷阱取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以及委托人若主张陷阱非法,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是由于原告的引诱而实施的,然后由原告方证明被告人的恶意在原告引诱之前就已存在,原告的引诱只是使被告人的恶意以行为的方式暴露出来。
2.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引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是由于原告的引诱而产生恶意并实施侵权,这时并不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引诱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可认定原告设置的陷阱非法。但是,如果被告人即使在被原告引诱之前就存在恶意,这时确定原告的引诱行为是否合法还必须考虑原告的引诱行为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在被引诱之前已有恶意,但是如果没有原告提供机会型的引诱,被告人也不会或不可能实施侵权,即原告的引诱行为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原告的侦查行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看就存在重大瑕疵,这时就可认定“陷阱”非法。否则,在被告人被原告引诱之前已有恶意的情况下,如果原告的提供机会型引诱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即使不被原告引诱,其侵权行为也是必然会发生的,那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引诱行为就是正当的,这时原告设置的“陷阱”就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