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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专题研究(一)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文中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司法实践中,银行、超市、宾馆、收费站等等场所设置的录像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都属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制作的,一概否定其合法性,不得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法理不通,效果也是消极的。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重新确定了民事证据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一般民事主体采取引诱、欺骗的手段,或者未经他人许可秘密录制其谈话、行动的行为本身并不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用这种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关键看这种瑕疵取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69条同时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较之法复(1995)2号文的规定有实质性变化。


  

  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能当然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的审理,但也有理由相信一些通过陷阱取证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将在更广泛的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3.陷阱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1)在民事诉讼中通过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合法性应当概括肯认,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有其他相反证据,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效证据。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则是“法不禁止皆可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皆不构成非法行为。从这个角度,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关于陷阱取证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仅在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而关于民事案件中可否采用,各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判断。陷阱取证应当仅针对特殊的侵权主体进行,不得进行高额利益引诱、威逼、胁迫,也应当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和一般道德。比如,如果对不特定主体进行陷阱取证,以出售用此方法获得的证据进行赢利,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诱使他人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则应当否定使用该方法获得证据的效力。(3)只能依靠陷阱取证获得的主要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方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取证主体、程序、方式为非法的举证责任;通过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即使有微小瑕疵,如无相反证据,也应当予以采认。(4)证据补强。陷阱取证获得的主要证据如有程序或方法上的严重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强证据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69条以及《若干规定》69条的规定内容便均是证据补强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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