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主体上,建立当事人和仲裁庭双轨制。我国现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提出证据保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国际上,申请主体既可以是仲裁庭,也可以是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和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这三种体例各有优劣,我国的较好选择是第二种,建立以当事人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为主,当事人和仲裁庭都可以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的双轨制。
2、申请的审查权由仲裁庭和法院保留。在国际上,由仲裁庭提出的申请情况自不用说,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的国家一般都赋予仲裁庭以审查权,我国的立法将审查权赋予法院而不是仲裁庭。仲裁庭具有这种审查权,无论是从提交仲裁的效率来说,还是从减少法院的干预来说,都有明显的好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就是因为其快捷性和由于仲裁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所决定的裁决的公正性。故而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仲裁庭和法院都有审查权,但两者之间的审查互不隶属,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某些强制措施的法院协助,可以实行由证据所在地法院为主、仲裁地法院协助为辅的模式。在这个问题上往往有两个选择,要么由仲裁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要么由证据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当然,如果由仲裁地法院协助,则仲裁庭和法庭在情况沟通上有很大便利。而且,仲裁地系双方选择的地点,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都较便利。但如果仲裁地和证据或证人所在地不在同一处,仲裁地法院还需再向证据或证人所在地法院提出司法协助。由此可见,单一的法院管辖机制都可能导致不均衡的结果,所以有学者认为,可以实行由证据所在地法院为主、仲裁地法院协助为辅的模式。我国仲裁法对证据保全也规定由证据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规定强制第三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会存在不协调的问题。[51]笔者以为是。
4、取消内外有别的仲裁证据保全机制,统一规定由证据所在地或者仲裁地中级法院采取强制性保全措施。法律地位平等是法治理念的体现,实行内外有别的机制会加剧竞争的不正当性,对国内仲裁机构而言,是一种变相歧视。
5、尽快建立仲裁证据保全担保机制。对此,可以采取两个步骤在仲裁法修改之前,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则驳回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因仲裁证据保全措施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则按担保处理仲裁法修改后,仲裁法应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时,由仲裁庭或者法院责令提供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则驳回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若保全措施不当,则由担保物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