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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下)

  

  (二)明确规定仲裁庭在收集证据需要采取强制性措施时,法院有义务援助。


  

  收集证据过程中,由于仲裁庭属于民间性组织,不仅一般的国家机构不会向其提供必要的证据,即使民间性的私人个体或者组织也不愿意配合,如果仲裁庭据此判决将使其判决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招致广泛的怀疑,完全可能导致司法的否定和抗拒。从促进仲裁制度出发,有必要使仲裁庭具有某种权威或者强制力,同时由于强制性措施的采取是专属国家暴力机构的认识,只能采取变通的方式,由仲裁机构提出,由法院强制实施,当然,必要的审查是应该的,因为强制性措施通常被视为是破坏力太大的一种手段,但审查应当是协作和最低限度的。


  

  (三)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完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与国际接轨。


  

  检索国际上的立法模式,[50]证据保全是审查权、裁决权、实施权三权的有机统一体。在仲裁证据保全中,许多国家实行三权分离,即将审查权、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别授予不同机构,因仲裁证据保全实施权是国家纯粹公权力的体现,世界各国对实施仲裁证据保全的强制措施绝大多数授予给法院,法院享有正统和独占地位。但仲裁证据保全审查权与裁决权的分配则存在多种方式,大致有三种:


  

  1、专属仲裁机构。一般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妨诉抗辩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即表示当事人排除法院干预的意愿,这种真实意思表述应当得到尊重,由此主张将发布保全措施的权力赋予仲裁机构,即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和裁决权专属于仲裁。


  

  2、专属法院系统。强调仲裁司法权属性的学者和国家认为,证据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因此,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无权做出证据保全的裁决,此权力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享受。


  

  3、混合制度。这种被称为并存的权力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这种模式又分三种类型并重式、约定式和个案分析式。


  

  我国采用司法专有权力,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原因,仲裁法立法之初,我国的仲裁机构多数依附于政府机构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若将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和裁决权这项重大权力通过立法授予行政和民间性质未明的仲裁机构,能否被正确运用,执政者表示怀疑。因此立法最终选择了司法专有权力制。为贯彻与时俱进之精神,应当对传统做法进行辩证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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