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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下)

  

  (五)经验规则的确立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但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欠缺约束机制。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47]其中对日常生活经验在采证中的地位做了充分肯定,经验规则以法律推定的方式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推定加以规范化和强行化,使得那些为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者成熟的习惯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规则,以尽量克服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司法者对事实推定或者司法认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流弊。但是,世界万物总是充满悖论,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稚嫩导致经验规则的应用出现较大程度的主观擅断,实践中,对于何谓经验,哪些经验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经验规则并无相对清楚的判断标准,加之,我国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本身良芬不齐,在运用经验规则时非法律的因素干扰大,从而使得主观擅断成为可能。[48]


  

  四、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主要思路


  

  解决问题似乎比发现问题更加容易,准确地发现问题实际上成功了一半。要解决我国仲裁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个非常系统的工作,此处仅仅针对笔者目力所及所能察觉的问题提出一个纲要式的解题思路,任何抱负有在本节中寻求终极真理的善良愿望的人必将深感遗憾。


  

  (一)建立必要的仲裁证据规则,清晰定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各仲裁机构本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若干问题思考身的《仲裁规则》四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建立必要的仲裁证据规则。仲裁当事人面临的证据问题和仲裁程序中沿袭已久的自由证据实践,促使一些仲裁机构和专业人士在仲裁规则标准化方面做出努力。虽然不同法系背景的仲裁员对审定证据原则持不同见解,但这并不排除仲裁庭采纳一套为各法系背景的仲裁员普遍接受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评估规则。[49]


  

  其次,清晰定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各仲裁机构本身的《仲裁规则》四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在仲裁证据方面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应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如果做出此类明确规定,就可以在四者之间理顺关系,使得仲裁实践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免于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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