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暗示了仲裁证据相对自由的运用规则。各国相关法律通常都对诉讼活动中法院的证据运用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其原因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若干问题思考在于人们“司法公正是最后的公正”这样的内心信仰,由于过多地衡量公正因素,同时存在“所费时间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与案件公平正向相关”这样的先验假定,由此出发设计出来的证据运用规则往往强硬有余而灵活不足,对法官的查证和采证限制较多,其中尤以大陆法系为典型,如在证明标准上,英美法系即采用盖然性优势标准,英国学者彼得·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9]大陆法系则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第十五版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我国立法在证明标准上言必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也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只是在年月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集中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盖然性优势原则,即所谓的优势证据。这体现了立法者追求“事实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务实精神,追求“绝对合理”到“相对合理”的实用哲学,是对人类认识能力的定位和评价。反观仲裁领域,立法鲜少对仲裁庭的审查和采证做出硬性规定,其中,尤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典型,国际商事仲裁一向缺乏成形的或可界定的证据规则,证据的提交和评估大都取决于仲裁员的“证据理念”,并依此判断当事各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合理”、“可信”,仲裁机构通常不愿采用可界定的证据规则限制证据的形式、提供和接受。作为一般原则,仲裁机构,特别是国际仲裁机构,对证据的接受和认可比法院在此方面的做法大为灵活、自由。事实上,仲裁机构几乎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证据并对证据的相关性、可信性和实质性进行评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条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条分别规定,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但其均未对证据形式及仲裁庭如何“审定”证据做出规定。[10]1998年《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7条对仲裁庭的证据运用规则规定为“仲裁庭应查明争议事实。为此目的,仲裁庭可以自由发布指令,包括对证人和专家进行聆讯、命令提交文件等。仲裁庭不受制于当事人关于采纳证据的申请。”[11]
厘定了仲裁证据的概念,再来看看何谓仲裁证据制度。仲裁证据制度者,无非是一套以仲裁证据为架构中心的规则体系,仲裁证据制度即是与仲裁证据有关的规则体系,对这一规则体系应当包含的板块结构,学术界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按照仲裁活动的流程将仲裁证据制度划分为举证规则、查证规则和采证规则其二是将证据规则划分为形式证据规则和实体证据规则,认为证据实体规则大致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规定举证责任第二层次规定证据的可接受性、相关性、可信性和证据的效力或效力评估等。[12]其实第一种分类更多的是注重仲裁证据的运用,是动态意义上的仲裁证据分类第二种分类则将静态意义的仲裁证据制度和动态意义上的仲裁证据制度结合起来加以考量在本质上,两者并无原则区别。本文在整体上采纳第二种观点,但在具体论述上则采纳第一种观点,即将仲裁证据制度区分为形式证据规则和实体证据规则,然后再将实体证据规则分成举证、查证和采证三个步骤详细探讨。
(二)仲裁证据制度的特征
一般来说,作为证据需要具备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至于仲裁证据是否具有相同的特征,学者多持肯定态度。[13]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若干问题思考笔者认为,仲裁证据除了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以外,还应当具备的特征是有限合法性下的合理性,具体说来:
1、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任何事件或者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发生、展开和完结的,必定会留下其作用于时空的痕迹,这些痕迹客观存在,不取决于人类的主观意思和意志。仲裁证据作为这样的客观痕迹,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经济法律关系流转的全过程,当事人在提请仲裁的案件中,其争议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谁是谁非,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都不能从主观方面去臆断猜测,不能以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转移,只能经过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进行判断。
2、关联性。是指仲裁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逻辑相关,并能够印证待证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并不必然成为仲裁证据,因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其证明指向并不相同,在仲裁实践中,即便是证明指向相同的事实材料,它们和案件的联系程度也有所不同,这些关联性既可能是表面的,也可能是深层的既可能直接相关,也可能间接相关。仲裁庭在审查和采纳证据的时候,必须注意区分证据的关联与否、证据关联性的强弱,以筛选出关联证据并对关联程度不同的仲裁证据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对策。
3、有限合法性下的合理性。是指仲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实体方面的审查由仲裁庭进行合理审查,只要达致仲裁庭成员确信的程度即可裁断事实,分配权利和义务,至于在证据的收集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则由法院保留和垄断,仲裁庭不得单独采取强制性措施,法院也应在仲裁证据的实体领域淡化或者退出。这一特征与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存在较大差异,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主要在两个方面展开其一,要求诉讼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必须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七种形式表现出来,才能成为诉讼证据,对于实体法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对该行为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特殊要求其二,证据的合法性还要求证据的收集审查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如果当事人诉讼法论丛第卷没有依法提供,并且仲裁庭未经法定程序收集和核实,即使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此时也未必进人诉讼领域,不具备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的条件,不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14]而在仲裁领域中,仲裁证据的实体性问题往往由仲裁庭在相当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处理,这一精神已经被有关学者阐述得非常清楚“对仲裁来说,从最初的法院管制,明确要求仲裁员去依照证据法,不可以去依赖‘不被接受的证据’址对,否则是‘不良行为’,直至今天在联合国示范法】与年英国仲裁法【另已明确说明仲裁员再也不必理会证据法??仲裁员今天是可去接受研究所有有关争议的文件与其他证据,然后去给予一个恰当的重量。而在这方面的工作,是法院管不了。即使确实是这仲裁员给的重量不对,这仍非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可以去上诉。”[15]在这一意义上,仲裁证据的有限合法性是指对于某些特殊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必须依照法定标准判断其可采性,其他仲裁证据无须满足僵硬的合法性要求,表现在首先,在诸如证据的保全条件以及保全实施等方面,仲裁庭应严格依照法律操作,以确保仲裁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例如,在证据保全当中,一般实行三权分离原则,即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裁决权和实施权,审查权和裁决权的配置存在多种可选模式,而实施权则几乎均为证据所在地的国家法院所独占,这些国家对此类证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要求必须得到尊重。其次,可能某些国家对特殊的证据资料存在一定的特殊规定,在这些有限的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在评价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加以考虑。如英国仲裁法即是如此规定,“仲裁员惟一不能去接受的文件或者其他证据是‘机密文件’,因为这是关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乎公共政策而非纯粹是证据法的事”。[16]基于以上判断,我们可以得出仲裁证据的第三个特征即是在有限合法性下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