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书证是民事诉讼当中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种类,其分类主要涉及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处分性书证与报导性书证、普通书证与特殊书证等,这些分类都涉及到书证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上的证据力,主要反映的是相应的证据规则,因此属于证据法的技术规范,应否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进行特别规定,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予以规定,仍有许多可供审慎考虑的空间。至于作为原始证据与传来据的分类,则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一并适用。从两大法系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这种分类既可涉及到证据法的程·序规范,也可涉及到证据法的技术规范,但何去何从,则应视具体的立法体例与逻辑结构而论之。实物证据与人证恰是相对应的两种类型的证据。实物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的缺陷或瑕疵都有可能在一定程度或者相当程度上影响其实质要件上的证据力,特别是在这些实物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已经发生灭失的情况下,如果事先未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相一致,相对一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或者提出相关异议,都有可能使这种类型的证据成为有瑕疵的证据,而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九)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明方式。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主动向法院就案件李实进行陈述与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所进行的陈述两种类型。作为主动向法院进行陈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采用以提交诉讼材料的书面形式进行陈述;其二是在法庭上主动要求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就案件事实本身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争论、辩驳。这种主动向法院进行陈述,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必要方式。相对而言,当事人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是法院基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能而开展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是真实陈述的义务,而并非享有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证据调查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妨碍证据调查的不利后果。对此,故意进行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这种后果,由法院结合整个案件的审理所涉及的情形作出决定。因此,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体现的是证据法上的程序规范;而作为一种技术规范,证据规则通常将当事人的陈述或其在法庭上的某种特定行为或态度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明方式来加以采用。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陈述构成一种明示的自认证据;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置可否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将被视为构成一种拟制自认证据。另外,一方当李人在先前的诉讼过程中,仅有本人的陈述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所作陈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使用;如果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诉讼上的变故,如变更其诉讼请求等原因,导致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先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受到禁止反言规则的限制,法庭有可能将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考虑。因此,在诉讼上,当事人一旦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行为或态度,都有可能在审判上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使用。
(十)鉴定
在诉讼上,涉及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通常以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据效力两方面表现出来,因此,鉴定的最终结果如何,直接关涉到有关实物证据的证据力。关于鉴定制度的规定,既涉及证据法的程序规范,又涉及证据法的技术规范,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的方式、鉴定人的选任与指定、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与权利、鉴定人的回避、保障鉴定的进行、鉴定人的宣誓、鉴定书的内容、鉴定人的责任、鉴定的效力、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证人的聘请、专家证人的出庭、专家证人对鉴定人的询问等。应当指出,专家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因为这完全属于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凡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委托专家证人出庭。因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而致使该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人就其鉴定结论提出有效质疑,或者未能有助于法官对这种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的,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