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从法理上而言,因民事诉讼涉及私权利益,在诉讼上,当事是否提出事实主张,提供何种事实主张以及提供何种证据来持其事实主张以便获得审判上的支持,进而获取利益,完全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与承受,对此当事人不应寻求法院的司法济,以免损害司法的中立性与公正性。但是,因为我国的国情限以及一些案件虽然涉及私权利益但又属于身份关系的范礴,因此,在尽可能有限范围内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有助于平现实生活当中的一些内在缺陷。为此,应当分为两种情形:其,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主要限于法院依职权调查那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实以及涉及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人事诉讼案件。其中,就前一种情形而言,在立法上也应考虑,尽t由对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据来实现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以及回避等,从而法院在此方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可能性降至到最低限。至于那些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权益的事实,可采取由法院通知相关权利人或者关系人到法作证的形式加以解决,大可不必都动辄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集相关证据。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抽象的国家利益者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当或者能够转化为以某种表现形式体现民事法律主体。其二,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要是针对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控制、保存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实际上,这部分涉及立法上的权衡问题,因为在国外,对于由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控证据,法院在当事人的请求下经审查认为该种证据有必要提法庭,法院就会向该诉讼外第三人发出提交证据的强制性命令。我国在若干年后实施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能否采用此种做法,值得考量。另外,还可考虑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以及域外有关机构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的悄形。
(六)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这部分属于证据法的程序规范,与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密切的联系,借此次修法的良机,在整体诉讼格局上,为了提高诉讼的实效,应当考虑在正式庭审之前设t相应的审前准备程序。在此基础上,可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一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加以规定。为了使得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更加富有成效,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当中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诉状,以便为法庭确定争执点、构筑预期的诉讼框架提供必要的前提。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仅适用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举证时限既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法庭批准,也可以由法庭依职权据情确定。当一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时,应当在程序上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不过即使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证据交换也并非必经的程序。就个案而言,是否采用证据交换,既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如果案情并斗。复杂或者证据数目较少、且双方均己有所把握时,可不必采用证据交换,以便节约诉讼成本与时间。
(七)证人作证
该部分除了涉及证据法的程序规范以外.也应涉及到一些证据法的技术规范。关键之处在于,应在多大程度上采纳这些技术规范,因为在立法的结构、创意、风格、语言、术语、编排体例等方面.就《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修订与制定证据法典之间,本应存在很大区别。笔者认为,为了提高证人证言的应用效果,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应当尽可能多地规定与证人作证有关的程序规范,以强化运用该种证据的可操作性。为此,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证人资格,证人被强迫作证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当事人对证人作证的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因客观障碍无法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的宣誓与具结,询问证人的顺序,询问证人的方式,证人的保护与经济,补偿等。关于询问证人的方式,为了体现证人证言的特殊证明功能,可借鉴英美法系有关交叉询问的模式,同时也应参考大陆法系的基本做法。考虑到我国法官职业化与律师的职业技能仍有待于提高以及我国不同地区的差异,笔者建议,在采用交叉询问方式时,应当考虑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双方当事人都聘请有执业律师;其二,应有一方当李人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