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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应当考虑的若干层面

  

  (一)总则


  

  总则部分可包括证据的基本类型、对有关术语的解释、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法律对于证据可采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保障、法院对证据的运用所行使的阐明权等。另外,考虑到实物证据、证人作证、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以及勘验因所设篇幅的缘故以及技术性的设计已经分别单独列出,对各种证据如何进行质证,已经在相关的范畴内予以吸收并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总则部分,对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作出总体规定即可。


  

  (二)证据的提出与例外


  

  该部分主要涉及向法庭提交实物证据,这些证据材料通常为一方当事人、相对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外第三人所持有、掌握、控制。对于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可适用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相对一方当事人可适用举证妨碍的规则,而对于诉讼外第三人,根据各国的通常做法,则可采用由法院根据对证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李人申请,向特定第三人发出提交证据命令的做法。该部分可包括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免除、当事人的异议权、举证妨碍及法律后果、强制诉讼外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等内容。


  

  (三)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原系英美证据法的传统产物。在实质意义上,司法认知与证据的提出(包括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内)存在粉有机的内在关联性。司法认知从广义上仍属证明方式的范礴,但它与一般证明方式所存在的显著差别是,它是从法官的角度来涉及案件待证事实问题的,司法认知所涉及的证明范围和程度的大小恰好与当事人所应当负担的举证责任成反比,因此,在诉讼效果上,它实质构成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特别豁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涉及当事人的免证事实加以规定,但在实务当中缺乏可操作性,究其原因,在于未从法官的职能角度来看待这一证明方式;并且,这种特殊的证明方式包含着提供证据与发生证明效果这两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不同层面。例如,即便是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审理法院并不掌握和知晓这些文书时,也会存在应由当事人积极协助、予以提供的问题,为此,在具体的适用程序上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另外,根据事物的不同性质,应当将司法认知划定为因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认知与经当事人的申请所进行的认知两种类型,并且为当事人行使异议权设立相应的程序。司法认知属于证据法上的技术规范,在何种程度上以及采用多大篇幅对其加以设t,仍有许多值得探讨的空间。


  

  (四)推定


  

  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及适用效力的不同,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方式。作为推定当中的法律推定,实际上是立法者预先在特定的价值定位与选择的前提下,就特定情形排除其他任何事实推定的特别规则,它是立法者主观惫志的反映。许多国家在包括实体法在内的法律规范上,设定便于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所适用的一特别推定规则,借以为法官对在诸如此类情形下如何确定待事实提供法律根据。事实上的推定是法官依职权根据经验法、论理法则,在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或资料的基础上以及在现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一种假设性的判定,主观上并非旨在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从客观上却有利产生减轻当事人在举证上的难度与充分性要求的效果。除了实上的推定,可以采用反证加以推翻之外,即使对法律上的推,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也可以采用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为,应当在程序上设立相应的适用规则。鉴于推定属于证据法上技术规范,对于诸如书证上的日期、签名及所载明时间或地点推定,交邮推定等这些与生活常规及交易习惯密切相关的层,不宜多加设定,否则难免造成极度滋胀其应有篇幅的局面,而使得这部《民事诉讼法》在整体框架上显得不伦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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