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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应当考虑的若干层面

  

  (六)证据证明力的优先预设


  

  《民诉证据规定》77条的规定,是将不同的证据种类加以类型化,其类型化的预期效果是,在证明效力上,前一种类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后一种类型证据的证明力。例如,《民诉证据规定》77条第2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规定的原因在于:物证是一种“哑巴证据”,其客观性较强;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因此,其公信度较高;而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有被人为篡改、歪曲或受利害关系影响而降低其可信度的可能。这些理由显有不当之处,因为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本身属于人证范畴,即人对特定的客观事物通过专业技术、科学仪器、专用工具等所得出的意见证据,同时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明力大小与强弱,往往取决于它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而这一关联程度即证据价值主要是通过鉴定或勘验才能确定的,因此物证往往作为鉴定或勘验的对象,如果将它们同时列为同一类型的证据,缺乏某种逻辑上的可比性;另外,在一些案件中,主要依靠视听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也并非个别事例,对视听资料所存在的某种偏见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可能会遇到双方都会提供上述这些其证明力已被法定化了的证据类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能只停留在任化的个体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差别的比较上,而主要是根据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辩论并结合审判经验之后而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内心确信的形成是证据材料+证明方式(包括司法认知、推定事实)+审判经验+逻辑思维+价值观念等问题所得出的最终结果。因此,从总体上对不同的证据种类预先设定其证明力的弊端与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诉法》的修订与有关证据制度基本内容的厘定


  

  在今天看来,无论在具体内容上还是在表现形式上,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都显得过于简陋、不尽科学,甚至有违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根本无法满足现实司法实践的偏要。无论在条文的篇幅上还是在适用层面上,业已颁行的与民事证据制度有关的司法解释都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上造成了有关民事证据制度司法解释的功能性作用远远大于《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局面。不过一些有关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虽然在篇幅上有所增加,在证据的具体运用规则上也有所细化,但是一些内容基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考虑而片面侧重于在程序上设计一些权宜之计,未能从民事诉讼总体架构的墓础性角度来审懊地创设相应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为代价,对此实务界已有不同程度的反响。为此,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修订与重构应当引以为戒。笔者认为,无论是采用专编或专章的形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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