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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应当考虑的若干层面

  

  (四)举证时限


  

  1.关于增加诉讼请求。《民诉证据规定》之所以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主要是考虑到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有可能弱化乃至完全损害举证时限制度。但问题是,如果被告在答辩朔届满之前拒不针对原告的诉讼清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将直接形响到原告是否决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择断,因此在举证期限届脚前如被告拒不提出答辩的情况下,若是禁止原告在此之后增加诉讼请求是不合情理的。另外,即使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如果原告在原先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根据损害事实扩大的情形或者通过庭审对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辩论后为有必要增加其诉讼请求,若是在此诉讼阶段禁止当事人增诉讼请求,而诉讼上又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权益将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因此,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当考虑:在证据交换之后,将禁止当事人于庭审前增加诉讼请作为一般原则,而将在正式庭审过程中由法官根据一些特殊形决定是否同愈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作为例外规定。


  

  2.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在此之后不得再提出相应的请求。实际上,在审判实践当中,这是难以做到的。其主要问题在于,对于原告而言,虽然在起诉时根据身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其主张事实的认识而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是,一个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在许多情况下也取决于被告一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以及所提出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根据《民诉证据规定》40条第2款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这就意味着,通过第一次交换证据和第二次交换证据,双方当人都可能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产生与当初不同的理解与把握,因此,适时调整各自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功能,并且《民诉证据规定》39条第2款也规定“通过的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由此而论,《民诉证据规定》34条第3款有关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这一规定,与《民诉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证据交换功能与目的是相互冲突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经过证据交换以掌握对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实难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能够决定或最终固定其诉讼请求。


  

  3.关于被告提起反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证据规定》为了强化举证时限制度的效力、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对上述法定条款加以调整,规定被告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这一规定在实践当中难以操作.并且有违反诉制度所设里的立法意图。反诉是被告一方针对原告的本诉而提出的反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证据材料进行交换借以掌握对方诉讼立场的情况下,便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禁止当事人提起反诉,在很大程度上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即使为落实举证时效限制度而对被告提起反诉加以限制,也应当确立在经过证据交换、正式开庭之前这一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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