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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应当考虑的若干层面

  

  (三)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立法虽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来加以规定,但是我国诉讼立法对证人证言的来源及证人证言形成的条件与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有重大的区别,即并未规定证人负有被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并未规定证人在无正当理由时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何种法津后果。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证人作证可以提交书面证言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宜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宜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宜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由于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这种传闻证据的证据力采信不加以限制,加之立法上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缺乏严厉的预防性制裁措施,在通常情况下,使得证人基于种种顾虑而拒不出庭作证或对“确有困难”滋加利用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向法庭提交虚假不实的书面证言肆意泛滥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从而加剧了人们对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另外,根据《民诉证据规定》55条第2款之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这一条款的规定显然弊端大于有益之处,因为,审前交换证据属于为正式开庭做必要准备的审前程序,而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证据辩论主义的实现。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上,主持审前证据交换的往往不是享有审理权和裁判权的法官,因此,即便证人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也不应当被视为正式出庭作证,否则还可能给当事人借助法律程序上的空档玩弄诉讼技巧创造便利条件。


  

  在各国看来,当法院向证人发出传票通知其出庭作证,而证人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出庭时,证人的这种不作为将被视为对法律尊严和审判秩序的蔑视与损害。因此,各国无不采用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这种行为加以制裁,借以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与司法权威。我国现行立法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针对当事人出庭作证问题上,主要是从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粉待这一问题的,并未上升到维护司法权威以及保障法院发现案件真实的角度,因此,确有必要对此在程序制度上加以必要的调整。同时,也应注意到,强迫证人出庭作证涉及到社会系统工程,对此加强对证人的人身权利及其财产权益的保障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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