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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应当考虑的若干层面

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应当考虑的若干层面


毕玉谦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全文】
  

  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己被立法机构列入我国未来五年立法规划当中。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主要由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所构成。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新的实务问题层出不穷与证据理论的研究不断深人发展,如果考虑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加以修订与完普,必然要涉及到对现行证据制度中所出现的主要缺陷加以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修订与完善的具体方案。本文以此为目的,试图从以下不同的层面对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修订进行探讨。


  

  一、对现行证据制度的重大调整


  

  纵观以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解释为表现载体的现行证据制度,其主要缺陷以及进行调整的思路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证据交换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举证责任分配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规则,基于这一规则,举证责任归于特定的一方当事人实际负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l条规定,由作为诉讼上的原告(包括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主要是基于为法宫确认当事人具体的举证责任做准备,否则,由法官依职权确认的待证事实尚不明确并且当事人对事实争执点和法律争执点均持有不同意见,会给及时开展证据交换带来负面影响。由于该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哪一阶段依职权确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对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的开展造成负面影响;同时,根据《民诉证据规定》32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应当提出书面答辩,但未硬性规定其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也就无法避免在举证时限上有效地对其加以制约的一种状况。可以说,《民诉证据规定》在此存在重大的缺陷。为此,在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订时,应当对争执点的确定与证据交换以及举证时限制度一并加以考虑,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证据交换以及证据辩论的开展能够有的放矢,从而保障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二)域外证据


  

  《民诉证据规定》11条所规定的域外证据显得过于宽泛,因为其定义既包含书证,也包含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种类。其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明显与人证制度有关。从常理上讲,如果国家之间通过司法协助在有关条约、文件中尚未明确传闻证据的例外规则,那么国内法对此也应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国家主权原则使然,各国在国内法中都不情愿做此规定。另外,即使物证、视听资料这些证据种类形成于域外,在许多情形下也需要附具证人证言来证实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实践中,应当根据国内法通过所在国的公证机构的证明以及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者履行国与国之间所订立的有关条约所规定的证明手续。而《民诉证据规定》所设定的内容对有关证据的种类以及同一种类的属性不加细化,这种做法有违实践上的便捷性,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并且产生了一些繁缉的程式,甚至使我国涉外法律服务业丧失了与国外同行进行竟争的平等地位,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因此,根据各国的通常做法,在立法上应当只能就书证当中那些涉及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文书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章、公司注册、税务登记、毕业证书等公文性书证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至于私文书是否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只能以国际条约或者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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