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犯罪控制论。这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8]。第二种观点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统一”[9];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10]。第三种观点是自由和安全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自由和安全”[11]。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各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的综合反映,但占主导地位的始终是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它是在各刑事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进行评价、选择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分为深层目的和浅层目的两个层次。浅层目的又可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直接目的是公正地实施刑法和公正地保障人权。深层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实现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深层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浅层目的的实现,而浅层目的必须以深层目的为归宿。
因此,尽管刑事诉讼的浅层目的与深层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其地位仍然有主次之别。从理性层面上讲,理应将深层目的放在首位。也就是在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问题上,应确立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的刑事诉讼目的观。而自由、平等说到底都是实现公正的条件,因此,这一目的观可以概括为公正和安全的目的观。
确定公正和安全的目的观,需要正确认识以下四个关系:
第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不少学者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对矛盾,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立论的前提是“惩罚犯罪是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保障人权则是针对追诉的防御活动”,而“一味强调保护,轻视惩罚,难免使保护成为放纵;一味追求惩罚,忽视保护,势必使惩罚成为滥罚”[10]。很显然,这种观点中的惩罚对象和保障对象都是指被定罪的被告人,自然表面上两者之间就出现了对立。实际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统一的。惩罚犯罪的对象固然是被定罪的被告人,但保障人权的对象则并不局限于被告人,还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一般公民。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形式(尽管不是唯一的形式),因此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我们讲保障人权应该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讲保障人权,离开了这一前提谈保障人权,实际上就等于否定了刑事诉讼的特有功能和作用,而惩罚犯罪又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谈惩罚犯罪,必然使这种惩罚成为恣意横行的专制。
第二,公正与自由的关系。自由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指刑事诉讼参与人享有较为完备的诉讼权利并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公正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状态,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法官的中立性、控辩双方充分的参与性、法官的独立性和消极性来体现。显然,自由的权利及其程序已经包含在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之中。也就是说,公正是上位概念,自由是下位概念。因此在确定刑事诉讼目的时,应以上位概念来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