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这种统一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它们同等看待而不分主次。按照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这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理应将内在价值放在首位,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问题上,必须确立程序内在价值优先的价值观。
正确理解程序内在价值优先的价值观,需要正确认识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看待效益性(或效率性)价值的地位问题。一些学者将效益性作为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将其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并列看待。其原因主要在于,在这些学者看来,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就是它的公正性或正义性,而公正与效益是对立的,因而将效益性价值排除在内在价值之外。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效率根本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它是外部强加的,最多只能说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我们宁可把效率作为政治目标,也不能将效率作为法律追求”[5]。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效益性并非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但却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要素之一,公正性并不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唯一要素。刑事诉讼的效益性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其社会效益就是通过刑事诉讼准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使社会公众能够产生对社会以及自身利益的安全感,最终形成对公正刑事诉讼的认同、信赖和支持的社会基础。这种社会效益显然是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得以实现的一种结果,它本身就体现在公正性之中。其经济效益就是以尽可能少(或小)的诉讼成本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或大)的诉讼效果。包括程序的适度简化、诉讼周期的合理缩短、侦查和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及时进行等。这些要素显然不是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所能包容的,但却是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因素,“因为诉讼不经济,影响诉讼公正的因素就会增多,诉讼的公正就难以保证”[6]。
第二,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构成要素及其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包括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这五个要素。公正性是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首要的核心的要素。没有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就无从谈起。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看。从静态上看,首先,刑事诉讼程序应具有公开性。它既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又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刑事诉讼程序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才能使当事人直接感受到法律对他们的公正对待,才能使公安司法人员能够真正在阳光下作业,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才能使社会公众形成对支持公正司法的强烈的社会心理基础。其次,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双方应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等性。平等性意味着控辩双方都是诉讼主体,在强大的控方面前,被告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应给予平等的对待,双方获得权利的机会应平等,相同规则下应具有相同的条件和待遇,不存在歧视和特权。对等性意味着控辩双方不仅可以享有某些相同的权利(如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且一方享有的权利应与另一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形成对抗(如被告人的沉默权与侦查机关的讯问权),只有这种控辩双方平等抗衡的对抗,才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公正性价值。第三,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具有中立性。其基本要求是:一方面,法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所受理的案件中不能含有法官个人或其亲朋好友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官对控辩双方不得有先入为主的个人偏见。只有在这种法官中立的诉讼中,控辩双方和社会公众才会确信刑事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并通过这种信任进而确信刑事诉讼的结果也是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