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取证的问题上来。行政程序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决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作出以后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用来证明该决定的合法性,此类证据材料在证据法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以此结论来审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无论从行政法角度还是从诉讼法角度,《行政诉讼法》都不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以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能否收集证据,但应当规范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时间范围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所收集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明该行政决定合法的证据能力,而非仅限于“诉讼过程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应当删除现行法中关于限制被告取证的规定,亦无必要涉及代理人以及其他问题,只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后(包括在复议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即可。这样,依据的原理还是行政程序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却更加符合行政法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
当然,本文讨论的实质在于行政机关遵守行政程序的监督问题。即这一讨论建立在行政诉讼法应当有监督行政的目的之基础上。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究竟是监督行政行为还是救济公民权利,还是应当二者兼具,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角度是要求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还是行政行为实体结果合法。这是一个涉及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只看行政行为的实体结果以及实体结果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似乎可以将判断行政行为违法的基准时间确定为法院作出裁判之时,比如就行政处罚而言,只要相对人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法院裁判前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即可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判断。如果是这样,似可根本不涉及限制被告取证或强调证据能力的问题。在法治建设尚处于初期的中国,以行政机关证据意识和程序观念尚亟待加强的情况,只看结果忽视程序显然不是理性的选择。因此,笔者一直认为,《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将立法目的定位为“救济权利与监督权力并重”[6]。这是《行政诉讼法》修改首先需要讨论(也是更深层次)的问题,也因对行政诉讼相关制度包括证据制度有影响而需再次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