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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问题探析

  

  总之,我们期待通过行政复议案例来促使行政信息公开工作的发展。对于涉及信息公开的行政信访、行政申诉案件,笔者也主张处理这些争议的行政信访机关、行政申诉机关总结出适合本部门本地区的类型化处理方式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的类型化处理方式并非是终局性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对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豁免公开的处理方式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那么就要建立新的处理模型。


  

  3.司法对策。


  

  前文分析表明,司法机关在促进信息公开立法实施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只做了抽象的规定,即将其作为豁免公开的信息范围,但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远远超出法律的简单规定。正是法院通过具体案件,把抽象的法条具体化了,使之能够切实适用起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我国的法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2009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展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时期与时俱进、保障人权的积极态度。这一做法是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也是各国法治进步的必由之路。各国实践证明,司法机关的适当能动性工作是制约行政权、保障相对人权利的重要措施。在信息公开领域也不例外。


  

  2009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第11条规定,“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五)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笔者对这些规定内容本身没有疑问,而关心的是,这些规定在将来如何落实。比如涉及本文探讨主题的第五项“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这个规定很可能在执行中会变样,即行政机关把所有涉及“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都归入豁免公开的信息范围。此类案件诉讼到法院,也有可能被法院如此解释和适用。因此,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正式通过的规定中作出了此类规定,必须明确,仅仅规定了这些内容还不够,还要通过具体案例把这些规定细化。如同前文介绍的各国和地区法院把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化。笔者在这里再次强调以下几点,认为这些都需要最高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通过解释、批复、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争议案件时予以明确:


  

  第一,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或者完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且不影响相对人或社会公众的工作信息,可以不公开。


  

  第二,要严格区分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同属性的信息,只有那些属于“决策前的”和“意见性”的信息,才可以豁免公开。如果不属于此类情况,自然不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


  

  第三,对于涉及社会公众或者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如果属于纯粹反映客观事实的信息,不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可以或者应当公开。


  

  第四,如果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可以在隐去真实名称等资料情况后显示出信息的价值,有利于公共利益,可以或者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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