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问题探析

  

  在我国,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是各级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内设的法制工作部门,笔者建议,我国未来应当注重发挥国务院法制办和省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作用,通过它们的行政复议工作,推动建立类型化的信息公开争议处理模型,促使信息公开工作走上新的台阶。具体说,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关于信息区分处理制度。国务院《条例》22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如何区分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和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探讨。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3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该条第六项关于“分割信息”的处理方法是对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所做的补充,此项内容显然借鉴吸收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但如何细化适用,还有待上海市政府有所作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国办发〔2008〕36号)“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部分规定,“(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这个《意见》很好地解决了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的而现实中需要的东西。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全部解决“区分处理”,所以还要深入研究。


  

  第二,关于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豁免公开的限制标准问题。《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规定,“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该条弥补了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容的不足。但如何适用此项规定,期待上海市政府在此方面有所突破。笔者担心该条规定在实践中被作为拒绝公开所有此类信息的借口和依据。我们必须强调,即使是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并非完全地和无条件地均纳入豁免公开的范围。这一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得立法或者司法的承认,而我们至今没有法律、判例、惯例的确认。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