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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问题探析

  

  三、我国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的对策措施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尚未对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作好应有的应对之策。当前我国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立法、行政和司法几个不同环节予以应对。


  

  1.立法借鉴国外的经验,明确将此类信息纳入豁免公开的信息范围。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模式不同于国外,前文已经分析过,即对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作肯定式列举;对“应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只是模糊提到;对于不公开的信息则列举为三种。笔者建议将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信息公开予以调整;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大胆地借鉴外国或其他地区立法经验,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重点明确列举“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采用三事项的豁免事项列举,即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一般情况下不予公开。但是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远非这三项列举事项所能概括,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列举一些豁免公开的信息范围。前述国家和地区都把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具体列举为豁免公开的信息范围。这种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鉴于我国行政机关一直以来有拒绝或限缩公开信息范围的惯性,建议在确立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属于豁免公开原则的同时,要对其豁免公开作相应的限制,具体限制的事项可以结合前述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


  

  第二,对应当公开的信息原则上不做具体列举。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围。其优点是,一些重点事项比较容易明确。但是其不足是:那些没有写入列举范围的事项容易被行政机关解释为,均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这种理解、解释和适用,使得信息公开受到极大的限制。对此笔者建议:如果将来在立法上仍然采用明确肯定列举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必须强调,这些明确列举公开的信息事项不是政府要公开的信息的全部,列举只是示例性的;要注意采用兜底式规定,或者“等”外的表达方式;要设定相应的条文,防止行政机关把明确列举公开信息的事项理解为限制性的范围。


  

  上述两点立法思路不应限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在法律没有制定出来之前,应该在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得到遵循。如地方性法规有必要采用这种模式;将来国务院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在制定规章时也应该借鉴此种立法模式。只有这样,才能为行政机关提供更容易操作的符合宪政精神的行为规范依据。


  

  前述教育部2009年公布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其关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模式[14]完全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同。这些信息公开立法模式对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是否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无助于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建议改变此种立法表达模式。


  

  2.行政机关逐步建立类型化的行政信息豁免公开案例。


  

  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除了行政诉讼外,还有行政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信访、行政申诉。行政复议机关在构建信息公开秩序方面承担重要职责。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活动,建立类型化的信息公开争议处理模型。对于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努力建立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各国对信息豁免公开都有行政方面的救济。如日本采用方法有行政复议,或者向信息公开审查会咨询等。[15]澳大利亚联邦行政裁判所处理了很多信息公开的争议,对于法律规定做过很多有价值的阐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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