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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问题探析

  

  3.澳大利亚。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第36条规定,除非一份文件符合下列两项标准,否则它就不会成为豁免文件:第一,豁免那些会泄露具有咨询、主张或建议性质的事项的文件,那些事项是专门为机关或部长的审议程序而准备的。第二,公开它们与公共利益相悖。就是说,除非表明一份文件属于第36条第1款第1项中所指的审议过程的文件,政府机构在决定其属于豁免文件之前,必须表明公开此文件是与公共利益相悖。


  

  在联邦法院审理的一案中[11],澳大利亚广播公司法律部门负责人提起一项诉讼,要求法院限制授权该公司另一雇员获取澳大利亚广播公司的临时报告。该临时报告被提交给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作为新南威尔士州法学会法律部门运作审查的一部分。没有任何人就这个报告的内容与哈里斯(Harris)商量过。她声称,报告的公布将会特别阻碍在法律部门工作的她对公司情况作适当的调查。她申请法院发布命令,宣告该报告是联邦《信息自由法》第40条和第36条下的豁免公开的条款。


  

  博蒙特(Beaumont)法官阐述了以下三个意思:第一,公共利益概念在《信息自由法》制定的备忘录解释中也讨论过。某文件是一份内部工作文件,这一点并不能使该文件成为第36条下的豁免公开的文件。为了证明依据该条规定拒绝公开文件具有正当性,有关政府机构必须形成下列看法:公开信息有害于公共利益,并要指明相关公共利益的理由。法院认为,在第36条第1款第1项所界定的文件,分类范围广泛,有很多信息可以被公开但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比如一些常规文件或明显属于事实方面的文件,或者是包括已经公开的信息的文件。第二,考虑到公共利益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在现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公开报告,权衡下来是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因为不公开相关信息,更有利于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调查,这是基于实际原因的考虑。如果公开这些调查过程中的信息,由于这些信息是不完整的、不是最后结论性的,因此其所进行的是不完全的调查,实际上只能形成暂定或临时的观点[12],而不可能得出最后的、正确的结论。而公开这些临时性的观点,可能会在那些与之没有利益关系或者如果有一些利益也只是知道申请人反应的读者中间造成一定的误导,也许会导致不公平的印象。在公众中形成这种印象反过来会影响对决策者所做的审查。我认为,目前这个案子报告中所表达的任何观点、建议和评论是符合第36条第1项的规定的,即属于可以豁免公开的信息。第三,对那些报告中“原始的”或纯粹事实性的材料则予以不同的考虑。在此方面,解释性备忘录中给出的理由以及在对下列案件[13]作权衡的基础上,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公共利益不会因这些事项(即原始的或纯粹事实性的材料)的公开而受到损害。在我看来,《信息自由法》第36条规定并没有使那些包含纯粹事实性的和调查性材料的报告免于公开。换言之,那些属于纯粹事实性的和调查性的材料不属于豁免公开的信息。基于上述分析,博蒙特法官命令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仅公开报告中那些包含纯粹的事实和调查材料的部分。


  

  综上,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内部审议过程中的文件,肯定其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但是对其中纯粹属于事实和调查性的材料,支持对此加以公开。


  

  总结上述国家对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的行为信息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多属于未成熟的信息,将其公开会妨碍政府内部的坦率讨论,或者影响决策的独立性。如政府内部或政府咨询组织的会议记录,政府官员或顾问向政府提出的看法、意见和建议,以及为政府所作的咨询和审议等。对此,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我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信息公开法均作为公开的例外予以排除。第二,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豁免公开,并不意味着,它们豁免公开不受任何限制。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对豁免公开做了相应限制,如日本;有的则通过司法判决认定此类信息豁免公开的有限性。如美国、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法院都认定,一些纯事实性资料、调查性报告,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便不适用豁免公开的规则。此外,美国和日本等国还承认,对于那些豁免公开的信息,如果把部分信息分割开来不影响保密等情况的,可以分割相关信息,从而尽可能使信息得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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