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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问题探析

  

  此外,美国《信息自由法》还规定了政府信息的可分割性原则,即凡是可以从含有豁免公开的信息中分离出非保密的信息,都应毫无保留地予以提供。根据这项原则,信息中可以合理分离的任何部分,在删除根据豁免条款应予保密的部分之后,应当提供给请求获取该信息的当事人。


  

  2.日本。日本《行政信息公开法》第5条规定,有公开请求时,除被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中记载有五种信息(“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其中第五项规定属于不公开的事项是:“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对坦率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害、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的信息。”据此可知,该法既规定了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豁免公开的原则性规定,又对此做了简要的限定。这一规定表明,该类信息并非全部不予公开。日本的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中也涉及到类似的问题。


  

  在东京都评价审议会会议录公开请求案中[7],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判决撤销关于审议资料和记载审议资料名称的文书不公开的处分;对原告要求公开会议录文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不服,向东京高等法院控诉,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该案事实是,原告根据1985年实施的《东京都公开文书开示条例》(以下简称《东京都条例》),向被告都知事要求公开某铁道建设事业有关的环境影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审议资料、记载审议资料名称的文书、会议录(包括记载委员出勤记录)等公文书。被告认为:根据《东京都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8],要求开示的文书属于可以不开示的公文书。该审议会部会的审议资料等,除会议要录以外的所有文书都作为不公开的文书。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开示决定。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被都知事驳回后,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


  

  东京地方法院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第一,审议会事务局的说明在表现上,“只涉及会议录,没有涉及其他审议资料。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公文书开示,给予都民信息公开请求权,但同时《东京都条例》第9条各号规定了公文书不开示的限制。该条各号规定的公文书公开的限制,列举了实体的要件,是为避免决定者的主观任意性。第9条第6号前段规定(即根据该合议制机关的运营规则或该机关的决议不公开)的不公开,其不公开的决议,未必是文书化的决议。”第二,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公开的公文书是《东京都条例》第9条第6号前段规定的不公开的文书,法院认为,“在请求公开的文书中,除去审议会的第一次部会审议过程的会议录外,审议资料等(非会议录文书),由于没有非开示的决议,只能说不公开的前提是欠缺的。所以,对其他非会议录作不开示处理,被告没有讲出正确的理由。”因此,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各决定中,关于非会议录文书,毋庸赘言,应当说是违法的”。法院判决指出,“合议制机关等的意思形成微妙的讨论过程是必要的,承认为了避免由于信息开示妨碍形成有用的结论而作的必要决定”,“合议制机关根据该条例第9条第6号规定作出不开示的决定时,对此公文书应当视为该条例的开示对象外信息”。[9]


  

  可见,法院判决一方面撤销了关于审议资料和记载审议资料名称的文书不公开的行政决定,使涉及事实的信息能够公开。另一方面,驳回原告要求公开会议录文书的诉讼请求。这对实施合议制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一定意义。行政内部的意思形成过程,有各种各样的意见,一律将其公开会妨碍自由讨论;如果一概不公开,又妨碍公众的知情权。为调和两者的矛盾关系,将会议的讨论过程不公开或推迟公开,而将有关事实的信息(本案的审议资料及记载审议资料名称的文书可作为事实信息)公开是必要的。[10]日本法院这种处理方式与前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处理非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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