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问题探析

  

  第二,没有明确规定“应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条例》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条例》对申请公开信息的规定有两个明显不足:其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其二,依申请公开的条件不明确。对于何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缺乏判断标准。


  

  第三,《条例》规定了豁免公开的信息范围,但范围较窄、不明确、不具体。


  

  《条例》1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据此规定,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信息有很大的裁量权。该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内容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范围很不具体,在现实中还有很多应该明确列举的可以免于公开的事项没有列举出来。


  

  综上,国务院《条例》没有对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与否作出明确的规定。


  

  2.国务院部门立法未作规定。


  

  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主动公开九项政府信息。第9条规定,除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10条规定,下列信息不予公开:(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可见,由于该规章受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模式的影响,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是否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再如,教育部于2009年发布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它也采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模式,无法为解决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是否公开争议提供指导意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