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采取以上侦查措施之前知悉执行警察的身份及所属公安机关,但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人员也可以在事后告知。翻译人员的姓名应在讯问时当场告知,鉴定人员的姓名可在告知鉴定结论时一并告知。
5.完善鉴定结论和辨认结果的告知程序。按《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却没有规定何时告知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是仅仅告知用作有罪证据的鉴定结论还是包括可以用作无罪证据的鉴定结论。从《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来看,似乎仅指应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鉴定结论进行告知,司法实务中大多也是如此理解和执行的。(注:1986年10月辽宁省营口县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人邢伟是被告人李化伟的妻子,在案发现场,法医从作案凶器菜刀、碗柜的手把和录音机上提取到同一人的三枚指纹,在炕上铺的床单上提取到41-42码北京“三羊牌”布鞋足迹,经比对检验,均与李化伟的不符,对这些否定同一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当然是秘而不宣,随后的举动是将这些证据材料隐匿起来。参见郭国松:《杀妻案》,《南方周末》2001年2月22日,第6版。尽管这一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将否定同一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鉴定结论也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指望侦查机关主动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背景下,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既无调查取证权又无鉴定委托权,鉴定权完全由公安司法机关垄断,因此,应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悉所有的鉴定结论的权利。这种做法无疑会对侦查破案带来不利影响,为防止这种弊端,告知的时间可以确定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这一考虑是基于不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从长远来看,要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与其侦控一方将自己的底牌亮给对方,不如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其他方面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