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羁押期限是否被延长以及延长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中的羁押期限进行了规定,一般情况下,羁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但当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羁押期限可以一再被延长,最长可达7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知道是否被延长及延长的理由,又怎么判断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呢?《刑事诉讼法》第75条赋予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因此成了一句空话。
公安机关在延长羁押期限的申请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之后,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前,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羁押期限是否被延长以及延长的理由。
4.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有关人员的姓名等身份情况。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权知悉执行拘留、逮捕、搜查、拘传或进行讯问的人(警察)的姓名、职务以及所属的公安机关。但如果是恐怖性质或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则无权知悉警察的姓名,或者说警察对自己的姓名无须进行告知。赋予犯罪嫌疑人这一知悉权除了基于程序正当的考虑外,还基于以下理由:(1)当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明确的控告对象;(2)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如果犯罪嫌疑人连侦查人员的身份情况都不清楚,所谓申请回避的权利岂不是一纸空谈;(3)使犯罪嫌疑人明确他所面临的是一个合法的侦查行动,以防止其以不明了对方身份为由进行抗拒。(注:在内蒙古包头市曾发生一起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2002年3月8日晚上9时左右,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指导员解廷众等5名刑警不带任何法律文书、不出示工作证、不着警服闯入杨春艳父亲杨埃祥家传唤杨春艳,造成杨春艳反应性精神障碍。详见任彦宾:《警察闯入家门女青年神经错乱》,《中国青年报》2003年3月19日。如果侦查人员在传唤时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使被传唤人的知悉权得以实现,也许这一悲剧就不会发生。)二是有权知悉担任翻译和鉴定的人员的姓名,刑事诉讼法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也属于回避的对象,因此,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知悉他们的姓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