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没有得到全面确立,以致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实现缺乏现实基础。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仅仅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尽告知义务,对于其他诉讼权利则没有进行告知的要求。
3.对于告知或者知悉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告知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应当是事前告知还是事后告知?所有的法律规定几乎都没有涉及这些问题。
4.对侵犯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行为没有规定程序上的后果。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对犯罪嫌疑人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如果不尽告知义务的,其后所收集的证据将没有可采性,或者所进行的程序将归于无效。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如果侦查机关违背告知义务,程序是否归于无效,相关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
5.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缺乏知悉的途径。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来看,限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措施主要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这些措施时,并不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因此,犯罪嫌疑人几乎无从知晓侦查机关为什么要对他采取这些强制措施以及对他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不仅如此,侦查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或者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根本不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事后也无须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侦查机关正在或曾经对他采取这些强制性措施。
6.诉讼程序过于简单,以致犯罪嫌疑人缺乏知悉的渠道。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因而,无法象其他法治国家的犯罪嫌疑人那样通过这种程序知悉侦控方掌握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只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象英、美、法等国要通过预审程序,因此,犯罪嫌疑人也无法通过审查起诉程序知悉侦控方所掌握的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完善
犯罪嫌疑人在哪些情况下享有知悉权,知悉到何种程度以及以什么样的程序知悉,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在确立我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时,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同时还必须以我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作为指南,在此基础上,参考他国的先进经验,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