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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

  

  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 避免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遍地开花。须知,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 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公司法生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不仅仅在于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更在于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十二、揭开公司面纱案件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包括二审终审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笔者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 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上仅限于个案把握,建议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高院对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予以备案。其实质是,鼓励司法机关自己“清理门户”,自觉“纠偏”。


  

  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阶段, 法院可否以裁定方式否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抑或告知债权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为尊重被揭开公司面纱的股东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为维护程序正义,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应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费事耗力,且易发生不测。为了遏制失信股东转移、雪藏和隐匿公司财产的道德风险,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从而把失信股东的失信风险降至最低限度。至于原告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诉讼请求亦罹于诉讼时效。


  

  十三、股东的债权人可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并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时,法院通常责令控制股东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顺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经典形态。新《公司法》对于应否承认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语焉不详。笔者主张,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为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通常适用于股东人为制造的“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在1992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曾有一个争议焦点:母公司因有关“氮”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通过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向子公司追究与母公司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认为,欲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除应具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支配要件,还要具备法人资格滥用目的的要件。从本案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情况看,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的目的。法院遂判决否定子公司的赔偿责任。[2]虽然该院判决并未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追究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但从一个侧面说明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逆向否定公司人格时, 在公司股东有多人的场合要审慎而为。例如,作为债务人的控制股东为逃废债务,可能将大量自有优质资产转移给子公司,导致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求偿落空。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也许并无此等行为。一旦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控制股东债权人即可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追究其他中小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即便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也应以子公司从控制股东接受资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否则就侵害了子公司中诚实股东的合法利益。当然,控制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实现债权。只不过,此种撤销权要受制于1年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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