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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

  

  对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否。因为,设立中的公司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倘若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发起人违约侵权,则债权人完全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而无需启动揭开公司面纱的程序。另外,从逻辑上说,揭开公司面纱的默示前提是存在可资揭开的法人面纱。倘若一家设立中的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自然无公司面纱可以揭开。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究竟仅在公司破产阶段适用,还是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适用? 笔者认为,在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当然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也可以适用。关键是,债权人要举证证明被告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 并且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这一解释也符合我国许多资不抵债的公司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情。不能因为英美法院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要求我国亦步亦趋。


  

  九、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果


  

  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浓郁的相对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清算,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大相径庭。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比起彻底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要缓和、温和得多。


  

  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降落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良中小股东。


  

  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现有制度资源尤其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能否取代否认公司人格制度? 否。代位权制度的实质在于授权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知晓该股东是否对公司负债、负债几何。在股东出资虽然达到最低注册资本、但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行业性质显然不相称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借助代位权实现自我保护更是难上加难。当然,倘若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公司怠于对其股东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就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代位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与否认公司人格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同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制度也取代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代位权、撤销权制度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并行不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同于追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从理论上说,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不一定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暂容后述。


  

  十一、审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 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 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前已述及,我国立法者积极引进了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一定要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更不能动辄被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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