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举例说明。(1)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等于注册资本(200万元),而且高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股东们均享受有限责任待遇。(2)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6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但高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在140万及其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而且低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因此,在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了。这意味着《批复》创设的、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傻瓜公示”已经失灵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改弦易辙,将静止、僵化的“傻瓜公式”升级为动态、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标准。须知,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当然,倘若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不但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更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当然应当揭开该公司的面纱。
新《公司法》的学习和贯彻过程中,有人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以界定为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若干比例(如50%)的情形。倘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而股东只投入40万,则该公司应当视为资本显著不足。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此种情况应当属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与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同一概念。
4.资本弱化策略导致的避税与反避税
以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的内容为准, 商人的投资方式包括权益投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之所以愿意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的方式,进而相应减少权益投资,并非偶然。首先,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在税前抵扣, 而股东获得的股利却不能在税前扣除, 这就使得某公司的债权投资享有得天独厚的天然税收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借款,一方面缓解了子公司的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使得母公司获得了比权益投资更大的投资回报。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致使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大大降低。为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甚至实现避税或逃税的目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就有动机操纵融资方式,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弱化子公司的股权资本结构,导致在公司出现“软骨病”现象。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也规定了应对资本弱化的法律对策:“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将“债权性投资”界定为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被界定为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至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所称的标准,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