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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

  

  有人问, 揭开公司面纱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股东,抑或适用于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笔者认为,倘若董事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对其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倘若公司及其股东均不对董事提起民事诉讼,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 第73条之规定,对失信董事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公司债权人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而不宜据此要求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务连带负责。倘若董事自身兼具股东身份,则债权人可以针对该董事的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


  

  七、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公司法》第20条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毕竟,法官和仲裁员都不能滥用“滥用”二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的。因此,“滥用”二字是一个模糊语词,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化的概念。稍有不慎,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恰恰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成长壮大的制度秘笈。因此,努力消除“滥用”二字的不确定性,增强“滥用”二字的可操作性,便成为法解释学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为了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笔者将最常见的情形概括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资本弱化)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弱化”,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Corporation)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 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判断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是否显著不足, 不是看其股东出资是否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即使股东的股权出资大大高于最多注册资本的门槛,仍有可能导致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笔者认为,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精髓在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过低(如1:10、1:20)。当然,除了研究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更要综合考虑该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责任保险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而判断公司对股权出资的需求程度。


  

  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 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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