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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下)

  

  2.应当赋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13](P243)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禁止律师的录音、录像和拍照权,致使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些权利无法实现。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仅作笔录不一定能记录下全部谈话内容;不录音、录像和拍照,则无法防止个别犯罪嫌疑人歪曲律师的会见记录,日后若发生争讼,律师有口难辩;没有录音、录像,就无法把犯罪嫌疑人的控告、申诉的谈话内容、刑讯逼供造成的致伤、致残部位及伤情通过录音、录像固定下来,作为代理控告、申诉的证据材料移送。因此,为了解决以上的问题,应当允许律师享有当场的录音、录像权。


  

  3.赋予律师秘密会见权。律师会见嫌疑人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因为侦查人员在场监督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其会见失去意义。当然执法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与会见的保密性并不冲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甚至有的侦查人员在事前警告犯罪嫌疑人不可在律师面前乱讲,讲的必须与先前口供一致,在未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有的侦查人员在事后追赶问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这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律师秘密会见权是相悖的,律师辩护能力也受到极大削弱。因此,完善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秘密会见权具有重要意义。


  

  (三)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权


  

  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和落后的侦查技术,获取口供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再加上侦查的封闭性,刑讯逼供现象便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另外,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讯问时,内心常常恐惧不安,心理压力较大,不利于客观真实的发现。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度,减少两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极为必要。律师在场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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