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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二)

  

  在诉讼实践中,对于上述各个阶段上的证据含义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不可有任何偏废或者混淆。将当事人证明主张的事实所依赖的证据材料等同于作为记录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往往使人们忽视证据调查程序的重要性,忽视去伪存真、剔除偏见、错误的必要性;而将定案根据与作为犯罪记录事实的客观证据等而视之,又会使人们无法理解错案的根源。只有充分认识到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只不过是经过人为裁剪过后由法律假定真实的证据,才能为诉讼程序之必要性、正当性找到一个很好的注解。


  

  (三)对各种证据定义的审视


  

  从上述三种不同意义上的证据内涵审视我国目前有关证据的法律界定和学理定义,可以发现,各种证据界定均只局限于某个阶段,无法包容证据的丰富含义。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有人将其概括为“事实”说,这种说法与所谓的“原因”说(认为证据是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因)和“结果”说(认为证据是举证与调查的结果),事实上都只是涵盖了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而所谓的“方法”说(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资料”说(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则只是将视角凝固于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根据和法官定案根据上。这两类说法的共同特点在于,都将证据固定在证据发生的某个阶段上,忽略了其形成过程的动态本性,这种以静止的眼光观察运动中的事物的做法必然会陷入片面。


  

  无论是将证据视为一种原初状态的“材料”,还是将证据看作定案根据的“真实”,都只不过注重了证据运用的起点或者是终点。过分夸大了定案根据的重要性可能带来认定证据的不择手段;(注:诚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将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就如同将其置于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证据的价值在于其证明性,如果抽去它对事物的证明过程,也就是抽掉了它的活性和灵性。梁玉霞:“什么是证据——反思性重塑”,《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而夸大证据材料的客观和全面,也会使我们陷入追求高不可及的客观真实(或称绝对真实)的怪圈。事实上,作为包容于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所重视的应该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即对刑事证据取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只有充分重视在动态中,依据程序性规范来约束证据的运用,才有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通过依据程序规范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进而认定的事实才是证据制度建构的初衷,而固定的将证据放在静态位置框定其含义,实际上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七、结语


  

  上述研究表明,刑事证据蕴藏着丰富的内涵,而不是固定不变和僵化的。试图寻找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现实的,也是违背人类的一般认识规律和诉讼特殊规律的。在进行上述艰苦的耕耘之后,以下几点结论跃然纸上:


  

  第一,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它是为案件中特殊的证明对象服务的;不仅严格受到时间、期限和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法律规则的制约,诉讼规律所决定的证据特殊性是认识刑事证据一切问题的前提。


  

  第二,从本质上看,刑事证据如其他诉讼证据一样,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双重属性。诉讼证据中“规则之治”的烙印主要体现在证据能力规范之上,证据价值的评断必须留给人类无穷的智慧和理性,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心证制度是经过历史检验,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它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能力规范之上,受到逻辑法则及某些法定原则及宏观司法体系的制约,本质上受着“不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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