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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二)

  

  作为现代诉讼体制之下的事实裁决者可以以这些证据材料为基础,运用程序性机制(如交叉询问等)来审查证据材料,最终发现哪些证据为真、哪些证据为假,这些证据究竟能证明何种问题,事实裁决者在排除部分虚伪或者毫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后,最后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裁判者竭尽所能,在审判中充分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之后,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判决的根据。由于笔者在第一部分所提到的,诸如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时空条件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具体法律规则等方面的限制,这些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从客观角度上说,可能是有偏差的,甚至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它还是非常“正式”地进入到法官的判决书中,我们能够因此而否认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吗?显然不能,裁判者用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只不过是依据规范所拟制的具有法律真实的证据,这种证据是经历了各种规则机制筛选后形成的,而且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也受到非常严格的规制,证据在反映案件真实的同时,体现着丰富的价值蕴涵。


  

  (二)不同阶段中的证据规则调整方式


  

  作为记录犯罪事实根据的客观证据属于无意识状态下的自在物,是人类认识案件过程的客观基础,是一种潜在的、待发现的证据。记录犯罪事实的证据被用来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过程是认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之中,一般由侦诉方和被告方各自单方面实施诉讼行为,作为记录犯罪事实过程的证据若能够成功转化为当事人各方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它们的取证就必须依据一定的诉讼规则,特别是侦诉方,必须在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基础上,围绕刑法中的抽象犯罪构成要件,通过侦查行为获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虽然侦诉方在程序规范下,可以采取不同的侦查手段、方法,但始终必须以法院审查判断案件中所适用的一套司法证明体系来作为运用、评价证据的标准,也就是说,虽然这种依法院为视角制定的证据规则大多不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它仍然必须遵守。否则,违反证据规则,往往会带来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和实体后果。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审前阶段,侦诉方对收集、运用证据规则的运用是一种自觉的行为,换言之,证据法对于侦诉阶段有关证据运用行为主要采取的是一种间接调整方式。只有在少数场合下,随着审判机关的司法介入,证据法对侦诉机关证据运用才产生“立竿见影”的直接效果。这主要体现在审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活动中,法官对证据开示本身及其违法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一方要求另一方开示,而对方不予开示的,法官可以命令其强制开示;对公诉方或者辩护方没有依法予以开示的证据,不允许在法庭上出示,等等。


  

  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也就是作为当事人主张根据的证据向事实裁决者定案根据的证据转变的过程中,围绕事实裁判者(法官或者陪审员)的证据规则才真正发挥效用,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否承担证明责任风险,才能在定案阶段得到解决。事实裁判者适用证据规则的法律后果均通过最终的定案证据而映射到诉讼主体的主张之上。在这一过程中,证据材料本身事实上经历了一个过滤的过程,其中,过滤机制包括两种,即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所谓证据规则,包括规范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体系的一系列证明规则,这些融合多元价值的证据规则将具有法律资格,富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选拔出来构成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而程序规则主要涉及现代当事人诉讼体制下的辩论原则等,它要求事实裁决者必须受到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其采证范围也自然地被局限于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范围之中,而不能主动依据职权探知其以外的证据材料,种种证据规则和程序性规范有力地约束了事实裁决者对证据采纳的随意性,同时,将事实裁决者所追求真实的欲望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那么,事实裁决者依据各种规范所决定的案件事实也只不过是法律允许范围内所假定的真实,即所谓法律真实,而非遥不可及的绝对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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