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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二)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所谓“控辩式”的庭审模式,着力改变庭审结构,并以庭审实质化为目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充分表明,由于急功近利的改革过分重视庭审调查顺序、方法、调查技术等细节的改变,而忽略了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庭审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流于形式。具体而言,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实体性审查,改变为以复印件移送方式为基础的“程序性审查”,但法律对移送范围界定的模糊性,导致庭审程序与庭前审查程序之间依然紧密相联,庭前预断在所难免;由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尚未建立,庭审程序书面化的倾向依然存在;此外,作为保障被告人权益支柱的辩护手段的弱化,使得控辩双方实际上无法形成所谓的对抗。即使在能够形成对抗的案件中,法庭调查程序规则的不健全,也往往使得法官不得不依赖庭后阅卷,达致裁判。由此可见,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庭审制度流于虚置,并未发挥其助于事实认定的功效,事实裁判者对事实的印象不是来自庭审,而是庭外的其他途径。从某种意义上说,事实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以证明方式获得的结果,其正当性和真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依据证据评判的动态性原理,实现庭审对抗形式化向实质化的转变,是保障事实裁判者正确探知案件事实之必须。在我国不仅要改革庭审自身的所有缺陷,而且应以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体系等作为其配套措施,此外,还必须改变法院体系行政化的状况,让庭审真正具有自治性,使裁判的事实认定最终来源于庭审过程。


  

  六、三种意义上的刑事证据—记录犯罪过程、证明主张事实和定案根据


  

  (一)诉讼阶段中的证据划分


  

  若对一个案件的诉讼进程进行分析,便不难发现,从案件发生到最终定案,相关证据事实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即纯客观世界中的证据;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根据的证据;以及在被事实裁决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假定真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后两种意义上的证据可以笼统地称之为诉讼证据。


  

  从理论上说,任何案件都会发生在一定的物质世界当中,当事人的行为都会对周围的客观媒介和主观媒介产生不同形式的影响,并遗留下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关联的痕迹或者物体,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物证。同时,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人与人之间,这种犯罪事实作为信息无疑会注入加害人、被害人、证人的主观世界之中,即使在没有被害人、证人的具体犯罪中,加害人本身也会无意识地“记录”下犯罪的过程。这种记录犯罪过程事实的证据已经超出了诉讼的领域,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纯粹的“事件”,而非“诉讼案件”来看待。它存在于客观世界中。从哲学意义上讲,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是能够被人所认识的,能够反映到主观世界当中,承认这一点,我们的诉讼才有可能进行,才有意义;否则,会陷入不可知论的泥潭中。


  

  尽管人类的确有着无穷无尽的智慧与能力,作为先验的自然状态下的记录过程事实的证据可以被认识,并不代表着都能进入主观世界内,被人所吸收。囿于人类行为的目的性和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只有通过现有物质技术条件所能发现且对于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价值的证据材料,才会摆脱原初状态,进入诉讼视野之内。此时,自然证据被社会化了,成为了人为建构的产物。(注: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于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但是,证据并没有像某些人描述的那样被主观化了,因为自然证据本身的客观属性没有根本改变,只不过不再是纯粹客观意义上的证据。而是经过人的逻辑思维提炼,进行了主观理性思维运用过程的证据,证据就其形式而言,采取了概念的判断形式;就其内容而言,至少是已经确定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以判断形式出现,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事实论据。这种在被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的证据所包含的信息由于掺杂了人为的因素,不一定可靠、准确,也不一定与案件中的事实有着逻辑上的关联性,其调查、收集、保全的方法也不一定是合乎法定程序的要求。所以这些被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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