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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二)

  

  2.书证的形成及其证据规则演变


  

  众所周知,书证以其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它一般在诉讼形成之前即已产生,而且,制作文书往往被视为人们以庄重的形式——通过正式的程序来承诺自己已有的或者将来的处理自身权益的行为,所以,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恰当与否,书证一般被法律赋予实质的证明效力。


  

  应该说,书证与物证一样,相对于言词表述作为证据形式的诸种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化。但是,这并不代表它会一成不变。在原始文书形成之后,它还可能被摘抄、复制、剪拼,通过与原始方式不同的载体、制作工具表达出来,诸如书写、打印、印刷、复写、扫描、照相等等,形成节录本、译本等。抛开书证形成过程中因外界客观环境所造成的细微变化不谈,在书证收集、固定、保管、鉴定、勘验等过程中融入的主观因素,也可能直接左右证据本身的效力,极端情况下,可能带来遭遇灭失或者替换的危险。


  

  正因如此,为了减少书证本身在各个环节中受到的主客观影响,保障书证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的真实性,英国早在13世纪末,继神明裁判之后,就形成了绝对形式主义的“文书审”(Trailbycharters),所谓文书审,是指在某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的诉讼中,法官只能依据该文书进行裁判。这种审判形式奉行“文书本身包含判决”的观念,在审判过程中,严格要求当事人出具原始文书,否则就可能遭受败诉的危险。这种“原始文书不可阙如”的僵化规则所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为了减少该规则引起的负面影响,英国普通法院通过衡平法,不断创制例外,使刻板的原始文书规则最终演变为灵活的最佳证据规则(thebestevidencerule)。(注:何家弘:“‘文书审’与司法公正观”,《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英美法系一直延续着最为古老的最佳证据规则,要求书证的提供者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该规则明确规定原始文字材料优先于它的复制品或者根据回忆其内容所作的口头陈述。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的动态形成过程实际上构成诸多证据规则确立的客观基础,这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在保障事实裁判者排除虚伪及无关证据材料干扰的同时,促使其向案件真实迈进了一大步。


  

  (三)刑事证据动态变化下的事实认定:刑事庭审由形式对抗向实质对抗的转变


  

  刑事证据的动态变化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如何在动态的变化中寻找规律把握案件事实呢?这几乎是任何国家司法审判的一个难题。虽然,“以不变应万变”被人们都视为无可置疑的真理,但是,这只不过是对人类认识事物理想状态的一种憧憬而已。其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人们必须精通事物变化的规律。而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各类案件诸多相异,而且深藏“玄机”,事实上,我们无法穷尽刑事案件发生规律之中的必然联系。所以,只能使自己的认识跟上证据的动态变化。也就是说,让裁判者对案件的主动认识层面变化跟上刑事证据客观流变的过程,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主观层面对客观流变得到全面的反映。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欲使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全面反映证据形成的客观流变过程,必须依赖现代诉讼制度下的庭审程序。通过庭审中的角色分工,使主观认识评断与客观变化形成良性的互动,从而透过诉讼当事人各方的交流达到纠纷解决。易言之,只有充分调动控辩各方当事人参与庭审对抗的积极性、主动性,事实裁判者才能从中获得事实变化、证据形成的相关信息,从而重构案件的事实动态构图。相反,刑事庭审程序中形式化的表演则无助于认定案件事实,譬如,我国刑事庭审功能的不充分(甚至可以说流于形式意义上的对抗)是制约事实裁判者通过庭审达致案件真相认识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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