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我国现有的“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下,即使有着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事实上也无法实现。所以,当务之急就是建立与证据规则相配套的诉讼结构,实现“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向“审判中心式”的构造的转化。具体来说,应当重新配置司法机构权力,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使其能够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都能以庭审方式作出权威的判决。在审判前的侦查、公诉程序中,法院应当能够对检察机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只有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所有的定案证据均应当是在公开的法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仿效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建立的证据规范,诸如规制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程序等的规则才能发挥实质性的效用。
在改变诉讼构造模式的基础上,我们主张,以作为被说服者的法院为视角来建构我国的证据规则,使我国未来的证据法典有一套逻辑自恰的体系。
然而,目前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着这样一种颇为“现实”的主张,认为刑事证据法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主张刑事证据法既应当规定总的原则,也应当规定具体各个阶段的证据运用问题,对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都作具体的规定。其理由是,在我国侦查、审查起诉、起诉也存在收集、适用证据问题,因而在证据法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一样要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评价。(注:郑旭:“刑事证据法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检察日报》2003年9月24日第三版。龙宗智教授针对“诉讼阶段论”的诉讼构造模式,曾提出不适合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应当根据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单行条例。参见何家弘、龙宗智:“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于《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这种说法实际上是拘泥于“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的现状的主张,在此种主张下,诉讼参与者关注的仅仅只是裁判结果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关注证据能力和证据调查程序问题,法院最终可以采纳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用于定案的根据的证据当然不会仅仅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资料,审前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在审判时可以随时直接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殊不知,这种做法实际上难以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庭审形式化、虚无化的现状依旧难以改变。相应的是,从西方国家移植而来的证据规则所构建的证据法律规范也将只能流于纸面上的形式,无法真正奏效。
五、两种状态中的刑事证据——静态证据与动态证据
(一)刑事证据形成的动态原理
辩证唯物主义观点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一切皆流,无物常住。”这体现了运动的绝对性、无条件性。但是,“从辩证的观点来看,运动表现于它的反面,即表现在静止中。”“运动应当从它的反面即从静止找到它的量度。”(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101。)诉讼过程中,绝大多数证据往往以静态的形式出现,但是,静态证据形成之前都经历了一个动态的过程。信息论的研究同样表明了这一点,任何信息不仅具有可识别性、可存储性,还具有可转换、可传递、可扩充性、可压缩性等特征。(注:刘建能:《科学方法论新探》,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5年版,页257-258。)作为承载着丰富信息内容的诉讼证据自然也不例外。证据在进入诉讼过程之前,可能要经历细微或明显的客观变化,或为自然风化,或为人为毁灭,等等,待其通过人为的主观能动性,进入法律的界面之后,势必又会经历发现、调查、收集、保管、筛选,以及判断、提供等多个环节,在各个环节中,证据本身被深深地打上了主观世界的烙印。最后呈现在事实裁判者面前的仅仅是经历多重变化后的结果(其显然属于一定意义上的静态证据),而无法提供一个形成的动态构图,这一动态构图,只能通过事实裁判者的认知和逻辑判断能力借助各种物质形态尽力去恢复。因为,仅仅通过提交到法庭上的静态结果,裁判者往往难辨真假,无法全面认识案件真相,只有从证据的动态形成过程中,才能获得更加充足的背景知识,来排除证据处理中的“噪声”干扰,认识证据在静态背后的信息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