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二)
汪建成
【关键词】刑事证据;多重视角
【全文】
证明标准问题也是如此,因为只要存在围绕证明对象的说服者与被说服者,作为被说服一方的裁判者都应当依据一定的抽象标准给出判决结论。不论是针对被告人最终是否负刑事责任,应受到何种刑罚处罚的实体问题,还是对于逮捕、搜查、扣押等令状的发放,抑或保释措施的允许与否等程序性问题,裁判者都应当有着权衡的标准,这些标准或为排除合理怀疑、有合理根据、或者是优势证据等等,都是裁判者作出裁决的决定性规范,指引着裁判者作出具体的运用,也只有这些规范才能对其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换句话说,证明标准是为裁判者进行裁判所设立的标准,没有裁判者也就没有证明标准存在的必要。虽然证明标准也如同指挥棒一样引导着审前的证据收集和审查,但是,其作用与裁判者的运用有着实质性的不同,只不过是一种“间接调整”。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证明标准规则的本身是为了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确定性。那么,为了保障这种确定性,依据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的主体就应当是统一的。如果不同诉讼阶段的判断者各不相同,其判断的效力也无高下之别,证明标准规则所意图实现的确定性就难以保障,因为当不同主体的判断之间发生冲突时,将难有一个最终的权威性结论。在现代诉讼构造中,这里的裁判者除了利益无涉的法院以外,别无其他。
(三)两重视角下的证据规则:中国的实践
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证据规则,具有一个鲜明特点,即证据规则总体上是针对三个不同的主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因此,我国的证据规则事实上既规制着说服者,又规制着被说服者,在某些情况之下,说服者自身还扮演着被说服者的角色,很显然,迫于先人为主的预断以及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说服者自身裁判的公正性颇值得怀疑。
诉讼结构上的异化,带来了三个裁判主体的各自为政,且相互牵制。首先,它们秉承着大体一致的证明标准,(注:传统观点认为,不同诉讼阶段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标准共有以下几个层次:第一,刑事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第三,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链条导致着最终的裁判多数情况下只是消极的确认。其次,对于单个证据的最终认定,对事实量体裁衣的过程似乎有着不可动摇的权威性。法官对于侦诉方的证据有着确信不疑的信念。在无形之中,裁判者自身的中立性诉讼地位、终结决定性的法律权威也因侦诉方“流水线”的同化而弥散掉了。因此,依附于诉讼机制的证据规则上的扭曲,使得实质上的证明机制不存在,仅有的只是职权式的确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