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不完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缺失,酌定不起诉适用的范围以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具体到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上,尽管检察机关对实施轻罪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进行分流,但是一方面,酌定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例很小,发挥的作用有限;另一方面,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对精神病人实施轻微犯罪的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不能有效满足对实施轻罪精神病人进行救治的需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检察机关对实施轻罪的精神病人利用酌定不起诉程序分流之后,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是仔细研究后就会发现,列举的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要么具有惩罚性质、要么具有赔偿性质,就是没有救治性质的处罚措施。对实施轻罪的精神病人来说,只有适用能够提供精神救治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才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另外,由于检察机关是在酌定不起诉作出之后,再决定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被不起诉人本人是否切实履行非刑罚处罚不影响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因此对被不起诉人产生的约束力不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解决酌定不起诉在适用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但是又存在立法缺失的问题。
3.由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我国,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于精神病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依照刑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处在打击犯罪的第一线,最早接触犯罪事实,对于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有更直观的认识。但是,作为侦查机关,其主要任务是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追诉者地位决定了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缺乏客观、中立性,而客观、中立则是程序公正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公安机关在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发生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但是对案件最后进行处理时,还是应该由更加客观中立的机关负责。从世界各国刑事法治发展趋势来看,这一职责主要赋予检察官,由负有客观中立义务的检察官履行审前阶段程序分流、处理案件的职责。
4.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提供精神救治的渠道单一,没有建立多元化的救治、服务体系,影响程序分流的适用
从现行立法来看,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精神病人的救治渠道主要有两条,一是由监护人、家属负责看管、治疗,二是实施强制医疗。由于对监护人、家属履行责任情况缺乏监督,所以能否给予精神病人适当治疗因每个家庭的情况而异。事实上,由家庭提供精神救治这个渠道所发挥的作用有限,以至于时常发生精神病人被家人长期禁锢或者流浪街头无人看管的情况。强制医疗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主要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救治措施存在,但是由于这种救治措施对人身自由有很大的强制性,所以主要适用于精神病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案件,实施轻微犯罪的精神病人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得到救治。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如果要想加大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救治力度,必须拓宽提供精神救治的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救治、服务体系。除了要建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之外,还要将能够提供精神救治的社会组织引入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救治中来。只有社区康复机构、社会组织建立并有效发挥作用,实施轻罪精神病人被分流到这些机构、组织之后才能得到合理救治,检察机关对这类精神病人行使起诉裁量权才能有保障。
(三)利用附条件不起诉对实施轻罪精神病人进行程序分流是破解难题的关键
为了解决对轻罪精神病人进行程序分流所遇到的这些难题,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明确将精神病人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并且针对精神病人这一刑事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在适用程序上作出特殊规定,同时建立相应的制度措施,保障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