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格兰检察制度[2]建立的较早,对轻微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探索也较早,而这种探索就是从如何对有精神障碍的人建立起诉替代机制开始的。为了减轻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工作压力,以起诉替代措施解决大量增长的轻微犯罪案件,苏格兰1977年设立斯图尔特委员会(Stewart Committee),着力进行相关改革试点。在斯图尔特委员会的第二份报告中,明确建议将有精神障碍的、实施了轻微危害行为的人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处出去,让其接受治疗。实际上,在斯图尔特委员会作出这项建议之前,检察官偶尔也会用“接受精神疾病治疗”取代起诉程序,但是对这种做法的性质并不明确,认为只是一种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斯图尔特委员会试图通过自己的努力,使以转处的方式处理精神病人实施轻微危害行为案件更经常化,转处方式本身更规范化,委员会建议设立正式的、能被认可的程序,使违法者同意接受和继续进行医学治疗,以取代起诉。
在日本,据法务省刑事局资料,1986年(昭和61年)至1990年(平成2年),检察官根据其刑事责任能力判断,而决定不起诉的心神丧失的犯罪嫌疑人有2041名,决定缓期起诉的心神耗弱的犯罪嫌疑人有1 607名,而同期经审判决定无罪的心神丧失的被害人和决定减刑的心神耗弱的被告人仅各有27名和354名{3}。
2.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
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刑罚个别化通过法律上的个别化、裁量上的个别化、处遇上的个别化三个方面实现”{4}(P.11)。检察官对实施轻罪的精神病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现了裁量上的个别化和处遇上的个别化,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狭义的刑罚权只能由法官行使,但是由于检察官在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时,所采用的起诉替代措施本身具有处罚和制裁的性质,因此在斟酌决定给予犯罪人何种“制裁”时,也要考虑法官决定适用刑罚时考虑的事项和遵循的原则。对实施轻罪的精神病人来说,首先因为他实施的是轻罪,所以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对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这是裁量上的个别化;又因为他是精神病人,所以决定对其适用起诉替代措施,要求其接受精神治疗、心理咨询等,符合处遇上的个别化原则。两者综合起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实施轻罪的精神病人实现了刑罚个别化。
3.符合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要求
精神病人的处遇在犯罪人处遇的理论与实践中是一个特殊问题,“精神障碍犯罪人都是精神障碍者,其中一些还是严格意义上的病人。对这些犯罪人,应当给予医疗。这样做,一方面是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对其中在精神障碍支配下犯罪的犯罪人,只有给予医疗,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他们犯罪的原因。于是就产生了执行刑罚与医疗的关系问题”{5}(P. 812)。世界范围内对有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所采取的处遇措施有两种,一是“医疗模式”,即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犯罪人的精神障碍进行矫正和治疗。这种模式的设立以弗洛伊德学说为基础,将犯罪视为疾病,犯罪人视为病人,认为矫正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是为了改变他们的缺陷人格,因而犯罪人处遇制度在整体上具有医疗色彩。但是由于医疗模式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说明犯罪人是病人的科学依据,忽视了刑罚对犯罪的抑制作用,最后被“公正模式”所取代。二是将有精神障碍的犯罪人送入专门的机构进行矫正和治疗。这两种模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关注到了犯罪人的精神状态,并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医疗救治。但是医疗模式产生于20世纪初至70年代,保安处分则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两种模式产生的时代背景已经发生变化,非刑罚化已经成为新的刑罚发展潮流。1999年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倡导各国主管当局应广泛适用监禁替代措施,以尽可能避免适用监禁刑,并协助罪犯早日重返社会。在刑罚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也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审判阶段处遇措施的适用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有精神障碍的犯罪人给予精神治疗的水平上,而是应该在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等各个阶段设置“出口”,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实现对精神病人的程序性救助。但现实情况是,有太多的精神病人因为较轻微的危害行为而被起诉和被判入狱,为了改变这种现状,世界卫生组织在精神卫生立法资源手册第15条中规定,各国“精神卫生立法可通过将精神障碍从刑事司法体系转移到精神卫生医疗体系来预防和逆转这种趋势。立法应当允许在刑事程序的所有阶段进行这种转移—从患者刚被警察逮捕和拘留,到刑事调查和处理的全过程,甚至到患者因刑事犯罪而服刑以后。”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第5条第1款也规定,“对轻微犯罪案件,检察官可酌情处以适当的非拘禁措施。”附条件不起诉是在起诉阶段将实施轻罪的精神病人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转移出去,同时要求其接受精神治疗和心理咨询、辅导,既符合非监禁化刑事政策的要求,也使犯罪人的精神疾病得到治疗,符合对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