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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三、电子证据的性质及其归属


  

  通过对上述证据存在形式和每种证据存在形式中具体证据类型的分析可以看出,所有的证据种类均可归纳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包括物证和书证两类,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可以分为证人和诉讼当事人两类。


  

  电子证据应当属于人的证据存在形式还是物的证据存在形式?或者应当是前述两类证据的存在形式以外的第三种新的存在形式的证据类型?


  

  所谓电子证据,一般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这里的电子形式是指: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电子证据也有多种不同文字的表述。在英文的著述中,电子证据应当由数据电文、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三个要素构成。数据电文是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记载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电文数据,如E-mail,EDI的正文。附属信息,是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其作用在于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证明数据电文是由哪个计算机系统、什么时间生成,什么时间存储于何种介质,什么计算机系统或IP地址发出的指令而进行过修改或删减等。系统环境是指数据电文运行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即数据电文在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的过程中所依靠的电子设备环境,尤其是硬件或软件名称和版本。[14]


  

  根据上述对证据存在形式的分析我们得知: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信息的存储是以计算机为载体的,尽管我们都将计算机称作“电脑”,但它毕竟不可能等同于人脑,对于人来说,它仍然属于物。无论是通过计算机软盘、ROM、光盘或者其它方式存储案件的事实信息,作为案件事实信息载体的这些东西,谁也无法否认其作为物的物质属性。因此,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电子证据自然属于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即是,从总体上说,电子证据不属于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只能属于物的证据存在形式的范畴。


  

  那么,电子证据属于物的证据形式中的书证或者物证呢?


  

  笔者以为,电子证据作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既有以文字记载了案件有关事实信息的电子文档(如电子合同、网络传输的文件、电脑储存的文字资料),也有以本身及其属性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物体(如电脑软件、被恶意攻击而留下痕迹的计算机硬盘)。即是说,电子证据在证据存在形式的分类上,应当属于物的证据形式,但它并非独立于本文前述两种物的证据形式和两种人的证据形式以外的新的证据形式。它应当是物证和书证的一种以电子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等的特殊存在形式。而不应当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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