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等国,几乎所有的以人的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都是以证人的名义出现。在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证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那么,刑事诉讼中的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在立法中到底应当采用那种形式才更为合理呢?
从存储事实信息的方式看,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与证人并无二致。他们全都是通过自己的视觉、听觉等了解到了案件相关的事实信息,并通过自己的大脑储存下来。最终,他们也通过自己的言辞将自己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表述出来,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因此,以人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据形式,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作用上看其实也就是证人。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对象,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是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原告。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自然不同于一般证人,与被害人也有着极大的区别。因此,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与被害人、证人一样,可以通过自己的体验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将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存储在自己的记忆中,但是由于逃避责任以及其他因素,他们会尽可能陈述对自己有利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的事实信息,还可能虚构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的“案件事实信息”。而且,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已经受到限制,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常常会受到环境压力和其他各种因素等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对他们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与证人不同的程序、方法去认真审查他们陈述的事实信息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不少国家的法律都对他们的陈述做出了种种程序性的规定,诸如禁止刑讯逼供、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
而被害人虽然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为仇视。但作为人的证据形式的被害人,实际上就是证人,与其他证人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不同。所谓证人,是指在案件事实发生及其前后的过程中,从自己的感官获取到该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存储的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
由此可见,尽管都是了解案件事实并且予以陈述的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一般的证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却有着质的差别。因法律地位的不同所产生的不同影响,我们在证据采集过程中对他们应区别对待。在立法中,对于刑事诉讼中人的证据形式,也应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不同特征,分别予以规定。因此,关于诉讼中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只应当包括证人和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