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是以人作为证据但其重点则转向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英国,人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一般都是人在法庭上口述的案件有关事实,包括其眼见、耳闻、鼻嗅、口尝以及其他自己所体验到的各种有关的案件事实信息。例如就口头证言而言,应当是证人就自己五种感官之一种或者几种所感觉到的案件事实。唯一例外的是所谓的专家证言。专家的证言可以引自科学理论知识、专业书籍甚至其他人那里的事实信息。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将所有的人的证据存在形式都归结为证人证言(TestimonyofWitness)。在美国的证据法律规定中,证人的范围已经包容了所有的在诉讼中以言辞证明案件事实的人,既包括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又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出庭作证的被告人、被害人;既有以自己的经历证明案件事实的知情证人,又有不知情、但具备某种专门知识、技巧、经验、训练的专门证人。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以人作为诉讼证据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明显的特点:其一,英美等国的证据法律制度中的证人,其外延大于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在英美等国,几乎所有的以人的形式存在的证据都是以证人的名义出现。在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证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其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关于人的证据存在形式的规定,着重规范的是人,包括证据主体资格、主体行为及其程序等。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重点则在于对人的言辞的规范,诸如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定,禁止诱导性提问以及交叉询问等的法律规定都是以人的证明行为为主要的规范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中人的证据形式规定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类。
以人的形式存在的证据应当如何命名?以“人”来命名,如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还是以“言”来命名,如证人证言、或言辞证据、口头证言等?笔者认为,作为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应当具有客观实存的物质形式,是能够为人们收集并向法庭举示的人或者物。因此,尽管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并不是人的证据存在形式中的人,而是存储在人的大脑中的案件事实信息(这在诉讼中表现为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陈述),但是作为诉讼证据的,不应当是事实信息,而只能是作为案件事实信息载体的人。所谓言辞或者口头证言只是人对案件事实的口头陈述,并不是人自身,当然也就不是证据,而是证据蕴含的内容。既然是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就只应表述为证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而不能称其为证人等的言辞。正如我们都只是将记载有案件有关事实的文字的笔记本等称作书证,而并不将其所记载的有关事实内容称作文字证据一样。因此,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只能规定为证人、被告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