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储存有案件发生时人的行为或者某种事件直接留下有关案件事实信息的物体。如玻璃杯上留下的指纹;录音机、录像机在现场录制下来的录音带、录像带;人的签名、人对有关案件事实所作文字记载的纸页、存储有当时生成的电子文件的软盘、硬盘,等等。与第一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不同的是,第一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自身的物质属性(包括物理和化学属性)就是案件的事实信息,而此类物体如果没有承载案件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信息而成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本身与案件事实并没有什么联系,只是一件与案件诉讼没有任何关系的物品,不可能作为诉讼证据。
第三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人的行为将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予以存储的物体。如事后对案件发生经过的文字记录,对犯罪现场及其有关场景的拍照、录像、摄影,对案件有关物品的鉴定,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等。
显然,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立法只是将物的证据形式限定在第一种和第二种证物,强调证据必须是案件发生时的案件事实信息的原始载体。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的记录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允许第三种证物(即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品)作为诉讼证据。
毫无疑义,凡是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品对于案件事实都有证明的作用。人们可以通过对这些物体中的案件事实信息进行识别而得到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并由证据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就证据的证明作用而论,将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作为物的证据形式似乎并无不当。但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以及其他第三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毕竟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以后,通过对该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进行收集、识别、复制或者其他方法得到的蕴含案件事实信息的证物,它本身并不是案件发生时有关人的行为、事件的原始信息存储物。以此而论,它实际上与对证人、被害人等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录音录像这些证物并无不同。因此,从理论上说,承认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记录的物的证据形式,也就当然应当承认诸如书面证人证言等案件事实发生以后生成的物的证据形式。然而,对于证人证言、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以外的口头陈述的书面记录,世界各国的证据立法通常不仅不将其作为证物,而且一般都不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承认了证人证言、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以外的口头陈述的书面记录可以作为书证这一物的证据形式,我们将诉讼证据划分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也就并不具有严格的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