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根据事实信息存在载体的不同将证据划分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即以事实信息的载体作为划分证据存在形式的标准。确定了证据存在形式的划分标准,我们有必要对两种证据存在形式中包含的具体的证据类型加以分析,以重新构建证据种类体系。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证据存在形式的重新界定
(一)物的证据存在形式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作为诉讼证据重要存在形式的物,必须具有两个最为重要的特征,其一,只能是实存于人的主观意志以外的自然界的实实在在的、能够为人们感知的物品。其二,必须存储有需要查证的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以物作为存在形式的证据有实物证据和书面证据两类。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的证据形式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他们一般都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也规定为证据。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将音像证据(邮电通讯截留),鉴定结论(报告)作为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规定的物的证据形式,也包括鉴定和勘验的记载物。
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有关证据立法对物的证据形式的立法也采用与其相同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中规定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四种证据都可以归属于物的证据存在形式。
根据上述立法的规定,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案件事实信息储存在物体中有三种形式。如果以此来对物的证据存在形式进行分类,那么,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也就应当有如下三种。
第一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以自身的存在或者属性为事实信息的物体。如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搜查到一台某公司失窃的笔记本电脑,这一电脑作为被盗的物品,其本身的存在就是客观实在的事实信息;又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洛因,该毒品自身的化学成份就是案件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信息。总之,这些客观实存的物体本身就标明了某些或者某一案件的案件事实,即该物品自身就是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那么这些物体当然就能够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也就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