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事实信息载体的证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在不同国家法律中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的存在形式规定为:(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七种。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一般规定为物证、书证和口头证言三种,例如在英国,“所有的证据都不外乎以证人证言(Testimony)、书面证据(Documentaryevidence)、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三种形式存在。”[3]在美国,诉讼证据“则可分为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书面证明(documentaryevidence)、言词证据(testimonialevidence)和司法认知(judicialnotice)四种。”“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也采用口头的、书面的和实物的分类方法”。[4]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中一般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等。例如,在德国,其证据立法,是将诉讼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规定为:被告之供述,证人之证言及鉴定人之鉴定,证物及文书[5]等。日本的刑事证据法也规定,证据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的任意供述及证据物(对该证据物的调查为勘验)和证据文书[6]等。
在上述对证据存在形式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证据存在形式各不相同,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他们中都蕴涵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信息。这也是它们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因。在对证据的不同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物证、[7]书证、[8]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几种证据,除了这些物品上都蕴涵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这一共同特征之外。它们还有另外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都是实存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的自然界的实实在在的、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品;这些物品虽然各自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都是案件发生时基于人的行为或某种事件直接留下的有关案件事实信息的物体。也就是说他们都是以“物”这样一种外在形式来存储案件的事实信息的。
同样道理,证人证言、[9]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是因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陈述的言辞中蕴涵有可以据以形成事实判断的事实信息。这些人不管身份如何,是否与案件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案件发生时,这些人的大脑都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尔后他们又将这些事实信息存储在大脑中,在需要时,又将这些事实信息通过语言传送给其他人。也就是说,这些人能够接受、存储和输出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信息,当然就能够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而成为诉讼证据。这些人作为证据,并不是他们本身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10]而是他们所知晓并加以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的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将这种证据称其为言辞证据或者口头证据。综上所述,他们都是以“人”这样一种外在形式来存储案件的事实信息。